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15101*********106
287263060@qq.com
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金牛万达SOHOC座31楼或郫都区杜鹃路46号汉正广场10楼1020室
微信扫一扫 关注我
成都律师为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委托人成功维权
作者: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2 浏览量:0
成都律师为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委托人成功维权
【案件简况】
原告:王**,男,**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县*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四川****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 年*月 ** 日出生,汉族,住 贵州省**县**镇**村*组 ** 号。
被告: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青白江区**大道**号*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 **道 ** 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开发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与被告王**、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四川***公司) 、 ****大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 2023 年 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被告**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王**、 四 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向王**支付 劳务费 195 018 元;2.判令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向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 计算方式: 以 195 018 元为基数, 自 2021 年 5 月 16 日起至 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承担。事实 与理由:2020 年 6 月至 2021 年 5 月 15 日,王**在位于成 都市**区**大学**校区*号科研实验楼 5#楼从事幕墙工程劳务工作 (具体为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保温 等九项工作) 。王**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后,王**作为代 表在 2021 年 5 月 15 日 与王**办理了结算 , 总金额为 659 568.25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394 550 元, 尚欠付劳务费 265 018 元。王**现场向王**出具了欠条一张。 **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 5#楼早已经竣工并投入 使用,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 公司迄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付 款。现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 请。
四川***公司辩称,..........................
**大学辩称,...................................................
**控股公司书面辩称,.................
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 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 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
2018 年 9 月 30 日, **大学 (发包人) 与**控 股公司 (承包人) 签订《**大学**校区六号科研 实验楼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控股公司 承包**大学**河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 内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通用安装等工程。
2021 年 4 月 22 日,**控股公司 (甲方、发包方) 与 四川***公司 (乙方、承包方) 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 合同》,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大学**校区 六号科研实验楼项目一标段。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 内的 8#单体与连廊干挂石材工程、吊顶铝单板工程……防火 隔离层工程的人工劳务费。3.本合同支付时间:待项目整体 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足额收到业主 (**大学) 支付的 结算款后 10 个工作日 内支付,但所有的付款乙方均先开具 合格的发票为前提,若因乙方原因未足额开具发票, 甲方的 付款时间顺延至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 内支付。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双方协商后支付。
2020 年 5 月 22 日, 四川**公司 (发包人、 甲方) 与王** (承包人、乙方) 签订《**大学***校区 六号楼项目幕墙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 王**承包**大学**校区六号楼项目幕墙安装劳务, 六号楼幕墙具体施工范围按甲方项目部要求进行。2. 合同清 单不含税合价为 1 038 500 元,合同价款范围内包含但不仅 限于人工费、运输费、上料费……等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的 一切费用。3.工程开工后甲方应按月施工付进度款,幕墙按 工序完成程度进行支付; 主龙骨焊接 70 元/㎡ 、岩棉装配
12 元/㎡、挂板 55 元/㎡、注胶缝 11 元/㎡的 70%支付给乙方; 工程完工经项目部验收后付到总额的 85%;工程验收合格竣 工结算后 3 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 97% ,剩余的 3%作为 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 2 年。4. 乙方指定现场材料员王**, 负责与甲方材料人员**进行对接,负责现场收料。5. 乙 方指派王**同志负责现场协调工作。6.本合同双方约定签 字后生效,履行完毕后终止,“甲方”处由四川**公司 加盖公章并由谭*签字确认,“乙方”处由王**签字捺印 确认。
二、关于王**与王**之间的履行情况
2021 年 5 月 15 日,王**草拟了《欠条》,该欠条载明:
经本人确认,截止到 2021 年 5 月 15 日欠王**工程款,共 计人民币 265 018 元 (贰拾陆万伍仟零壹拾捌元),工程名为 **大学***校区六五号楼 (审注:六号科研楼里包 含 5 号楼) 外幕墙工程。王**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
认,同时王**在“身份证号”“欠款人电话”“欠款人地址”
处进行了填写。
2021 年 5 月 15 日,王** (微信号 ****) 通过 微信转账向王**宾 (微信号***) 转账 20 000 元。
2021 年 6 月 15 日,王**通过微信转账向王**宾转账 15 000 元。
2022 年 1 月 31 日,王**向王**发送微信称:“王哥, 明天大年初一了,今天到现场钱没打过来,就打了三万五”。 王**回复称:“我一直都在打电话,应该打不出来的,过 了年给你安排,该给你的我会安排,不用担心”。
2022 年 1 月 31 日, 四川***公司工作人员谭* (案 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向王**的妻子李**转账 35 000 元, 附言: **科大幕墙人工费。
2022 年 1 月 31 日,谭*向王**发送微信称:“写个收 条给我,新年快乐”。王**回复称:“嗯嗯,晚点,新年快 乐”。
以上事实有《**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 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大学**校区六号楼项 目幕墙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欠 条》、微信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微信聊天、 当事人陈述等 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 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 规定”。因王**与王**于 2021 年 5 月 15 日签署《欠条》并因此产生纠纷,故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王**身份的认定。............认定,王**与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认定。根据《欠条》可知,王**认可截至 2021 年 5 月 15 日尚欠付王**电**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外幕墙工程劳务费 265 018 元,审理中,王**自认,王**在 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5 日 向王**微信转款共计 35 000 元, 四川***公司 现场负责人谭*在 2022 年 1 月 31 日 向王**妻子李**支 付 了 35 000 元 , 故 截 至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 王 **尚 欠 付 195 018 元,故对王**要求王**支付劳务费 195 018 元的 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王**与王**未签订书面合 同,即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 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 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审理中,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但至迟至 《欠条》出具之日,王**已交付工程,否则双方不会办理 结算。现王**要求自王启林出具《欠条》的次日,即 2021 年 5 月 16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 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 195 018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 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费 195 018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5 月 1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 640 元, 由原告王**负担 640 元,被告 王**负担 4 000 元。公告费 300 元及后续因送达本书所产生的公告费, 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 日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委托人因为缺少证据和人员变动而有理说不清。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查询前期原始证据,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提供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