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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金牛区汽车买卖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作者: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7 浏览量:0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汽车买卖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与被告魏**、**市齐鑫信息部(以下简称齐鑫信息部)、秦**、胡**、温州**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第三人**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魏**、兴义市**信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被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二手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第三人**州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1540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人民币154000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四被告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路费1242元、车辆托运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6月7日-9日委托律师办理兴义市法院手续一事产生的路费1207.40元(一人次),2020年9月24日原告办理黔西南州公安局鉴定手续事产生的路费1412.15元(一人次),2020年10月13日原告及律师在兴义市法院出庭路费(735+720+71)=1526(一人次)本项诉请合计4145.55元。

事实及理由:

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四被告购买一辆奥迪A4L小型轿车自用,车牌号为贵EN**,价格为154000元,四被告当日即与原告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在9月29日将该车辆在第三人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处过户给原告、收取完全部车款并出具了正式发票。购车时,四被告向原告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所出示及提供的与用车量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2019年10月10日,成都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核查发现该车辆车架号存在挖补嫌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分局因该车辆涉嫌非法改装、拼装于2019年10月11日将该车辆暂扣。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管所通过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查询得知该车在2019年3月25日在贵州省**市**区**乡发生重大事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该车前车主全部赔付。2020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该车车架号所在部件存在明显挖补、焊接等情形的该车现已无法上户和上路,原告已将该车托运回第三人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所处停放。原告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并诚信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四被告却严重违约,恶意隐瞒真相向原告销售非法拼装车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信息部共同代理人辩称,二被告针对原告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如下答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都不应该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二被告向秦**购买涉案车辆奥迪A4L小型车,交付了该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秦**向二被告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所出示及提供的与用车量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在原告购买该车时其清楚该车尚登记在秦**名下,是秦**隐瞒了车辆存在事故、改装的情形,其不利后果应由秦**承担,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购买车辆一方来说,如该车能够正常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即说明该车无无事故或改装的问题,因交通管理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前,需先对车辆情况进行检查,只有车辆在不存在无事故、无改装、无拼接等情形的情况下,购买者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二被告在向秦**购买该车时,二被告通过辨认其于2019年8月8日在贵州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转移登记权利证书可以推断涉案车辆无事故、无改装、无拼接等情形,二被告将该车卖原告时,原告是知晓车辆是否存在无事故、无改装、无拼接等情形的。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过错在于秦**和**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其责任也应由秦**和**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共同承担。三原告诉请第二项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诉请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不应得到支持。如上所述,原告在购买车辆时亦是因为***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办证行为致其认为车辆不任何问题,其支付的154000元购车款不应让秦**全部退还;在本案中,并不是因为二被告故意隐瞒车辆情况,是***州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秦**的原因所致,其主张等额赔偿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魏**系兴义市**信息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兴义市**信息部。

秦**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涉案车辆是被告向胡**购买后,转卖给魏**,最终责任承担者应为被告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胡**在与其他人在兴义市**镇开办了兴义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专门进行汽车修理因胡光勇有修理汽车技术,懂车的性能,除修理汽车外,个人又单独做二手车生意。胡**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9年1月被告学做二手车生意。胡**曾带过被告,被告隐约知道胡**的二手车大多是从**拍卖公司竞买,所转卖的车辆大部分是经过其修理公司修理,有少部分直接转卖。2019年5月,胡**告诉被告说他有一辆从**拍卖奥迪A4L汽车需要转卖,需要16.6万元,被告就到他公司看车,见该车停在胡的汽车修理厂,外观看着也可以,但觉得胡**喊的价太高没买。过了一个多月,被告经与胡**几次砍价后,双方口头商定成交价为12.8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交定金4万元(现金)给胡**。7月底,因被告母亲生病需要医药费,被告叫胡**拿1万元给被告,定金按3万元计算,胡**只给了被告现金7000元。2019年7月28日胡**带被告到毕节提档案,7月29日被告随胡**一起到兴义市车管所登记入户,入户后被告没有钱交尾款,胡**不交车给被告,一直在他的修理厂停放。后胡**介绍魏**同被告买车,被告与魏**的成交价为13.2万元,魏**于2019年9月3日打款给被告9.5万元,被告于当日转给胡**7万元(微信转1万元,支付宝转1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2019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2.5万元给胡光勇,被告总计支付胡**13.5万元,扣减胡**给被告的700元,共计12.8万元。胡**将涉案车辆转卖给被告时,没将涉案车辆定全损及其通过挖补、焊接车架号等事实告知被告,直到被告接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的应诉通知才知道这一事实。综上,胡**将涉案车辆转卖给被告时,隐瞒了车辆定全损及其进行非法拼装的事实。被告并不懂得修理车辆,且该车能在车管所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车具有合法手续才予转卖给魏**。因此,存在欺诈行为的不是被告,而是胡**,原告的损失应由胡**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手车开发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我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协商解除,也不是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法定解除五种情形分别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原告的诉论请求二,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退还车款¥154000元的诉求不合理,根据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车款转入本案另被告魏**的微信及其银行账户中。该款项没有进入我方公户内,且魏**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是该车辆的提供者,也不是该车辆的中介服务平台,被告是国家税务局兴义市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的服务单位,有权依二手车交易双方需求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不存在过失、过错。故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得师费的情形分别为:法律授助人员办案必要开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因此无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另外,原告本身从事二手车交易,有能力查清车辆状况,作为合同当事人,更有义务查清车辆事实状态。以正常人的思维来考虑,2015款奥迪A4L市场价肯定不值¥154000.00元,况且作为合同当事一方,并没有委托第三方鉴定检验机构检车车辆的状况,并没有尽到当事人一般应当尽到的理性、谨慎义务,其主观存在严重过失。

胡**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判令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张**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20年8月21日秦**以涉案车辆系向被告购买为由,将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既然秦**认为其与被告胡**系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仅与秦**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王**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秦**将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涉案车辆的卖方(甲方)是魏**、买方(乙方)是原告张**,《车辆转让协议书》并无被告的签字捺印,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被告无关。因此,涉案车辆并不是被告售卖给原告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购车款,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销售维修或改装过的二手机动车并不必然构成欺诈,所以,原告诉请赔偿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154000元及利息,路费1242元,车辆托运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是一辆二手车,并不是汽车4S店一辆崭新的机动车,加上该车曾经在2019年3月份出现过交通事故,已经损坏,对于该车已经损坏的零部件,只能使用同品牌等质的材质进行更换、修复;对于已经更换车辆零部件(车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于条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对于事故车辆,在维修的过程中,对于损坏的零部件,是可以进行改装的,只是改装了之后,车主要在十天之内进行变更登记。其次,在本案中,魏**是将一辆二手车,以二手车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并不是将一辆二手车以新车的价格转售给原告。所以,原告并不存在“恶意隐瞒真相向原告销售非法拼装车辆”的行为;况且,交易达成后,魏**也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和补充条款的约定,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而只是构成一般违约,原告作为一位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专业人员,对于购买的车辆应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1540元及利息,路费1242元,车辆托运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交易行为,双方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和胡**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购买车辆专卖给魏**,之后魏**再专卖给原告,三方都是专业的二手车交易人.

第三人***州公安交通管理局述称,一、案涉车辆确系非法拼装车,第三人已依法撤销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许可。本案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基本情况如下:案涉车辆为白色奥迪A4轿车,于2015年10月15日在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廖**,登记号牌为贵FAZ***,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2019年3月25日,该车在毕节市**区**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全损赔付廖**后,取得了车辆残值。2019年4月中旬,贵阳**拍卖公司对外拍卖该车,胡**勇以87027元竞拍成功后将该车拖回兴义,此后胡***花了13400元从北京一家配件商处购买了已报废车辆的二手车架(说明:该二手车架原车号牌为:鲁C***,车辆识别代号为:LFA3A28K1B*********,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因逾期未检验,于2013年11月31日即达到报废标准,牌证均已作废),并外购了一些配件,用新购的车架替换原车架进行安装、打磨、喷漆等,非法进行拼装。案涉车辆修好后,胡、秦二人于2019年7月28日开车到毕节,7月29日以秦**的名义,在毕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转移登记到秦**的名下,二人并提档返回兴义。2019年8月8日,秦**在第三人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转入手续,号牌变更为贵EM***号。同年9月28日,魏长顺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车转让给原告,次日即9月29日,在第三人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于同年10月到成都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机动车转入时,该车因涉嫌非法拼装被暂扣,后原告将车托运回兴义,自行停放在第三人办公区域停车场内,在了解到原告和相关当事人的争议情况后,为确保该车的安全,第三人作为无因管理人,将该车转移到安全的停车场所至今。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是否为拼装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2020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贵ENM***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不具有唯一性,且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区域存在挖补、焊接、打磨、重新涂漆等痕迹,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3条款中的相关规定。2.贵ENM44号奥迪牌轿车使用了报废机动车的车架(车身)进行组装,符合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3.3中关于“拼装车”的相关定义,属于拼装车。鉴于案涉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特别是使用了报废机动车车架(车身)的非法拼装车,根据《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车不具备机动车登记许可法定条件,依法应撤销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许可。为此,第三人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撤销行政许可告知,告知其拟撤销贵ENM344号小型轿车登记许可,在原告无异议后,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黔公(交)撤字【2020】第52230029000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贵EN***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并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案涉车辆系非法拼装车的事实清楚,证为据充分,第三人已依法对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许可予以撤销,希望有利于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二、关于本案真实交易情况的说明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关于案涉车辆交易情况的以上陈述,是依据车辆转移登记时记载的相关当事人情况所作陈述。至于本案的真实交易情况,即与原告发生真实交易的当事人究竟是谁,交易过程中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原告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及相关诉请是否成立等问题,请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最终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张**委托后至多方取证并制定了严密的诉讼策略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全力维护了本案原告告当事人合法利益!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购车辆,由于被告擅自拼装导致公安机关撤销了转移登记,目前,涉案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秦永宝名下无法过户。
      1、五被告擅自拼装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车辆识别号。本案中,被告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擅自拼装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车的行为,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五被告违法行为在先。
      2、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内容不一致的。因被告违法擅自拼装车辆,致使涉案车辆与档案登记不符,违背了上述规定,以致原告购买该车后无法过户,甚至不能通过年检。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但由于车辆系拼装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的协议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说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过户不能,原告购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五被告交付了车辆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倡导交易安全,公平,公正。本案原告购买的是一辆小汽车,产权登记依然登记在被告秦永宝名下。本案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后没能成功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取得的物权是不完整的。对于车辆而言,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仅应包括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车辆的处分权,而车辆取得完整物权需经过过户登记方能实现。在该讼争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原告行使车辆的所有权必然会受到限制,无法实现其购买车辆在生产和生活中的使用目的。
    三、本案五被告提供供违法车辆品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4000元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兴义市**信息部经营者吴**系被告魏**之妻,被告魏**系兴义市**信息部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魏**、兴义市**信息部在民事答辩状中已经承认二被告向秦**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交付,**六方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

本案中,五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出让方,有义务办理车辆过户,其交易违法车辆过错在先,协助过户义务现已经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154000元购车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也有权要求赔偿因被告过错导致的利息、路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

同时,魏**、兴义市**信息部和**六方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恶意欺诈行为,给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人民币154000元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在此案中均有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 年*月 *日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与魏**签订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二、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购车款154000元,并以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购车款完全付清之日止

三、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运费损2300元。

四、兴义市**信息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张**负担3200元,魏**、兴义**信息部共同负担303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在有理的情况下面临和被告之间的多个主体有纠结、签证不规范、结算手续不规范、多个主体均对责任有不同意见等多种纠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原告方的正当利益。         


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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