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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马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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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0111民初9949

 

原告赵某某,,19791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告昆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龚某某,,1972112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艾某某,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吊牌公司)、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府及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某某吊牌公司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3,第一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去到第一被告邦第一被告公司开吊车。面谈后,第一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承诺给原告每月5600元底工资加提成的待遇。原告遂来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10个月之后,201614日晚2340分左右,原告在昆明盘龙区新迎路一工地驾驶车牌号为云F34111吊车吊角钢时,吊车出故障,吊钩松动掉落砸向驾驶室,将在驾驶室里的原告撞出驾驶室摔伤。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场工友将原告送往昆明五三三医院救治在五三三医院治疗7天后,第一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强行将原告转院到寺瓦路卫生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201698,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到9级。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吊车的车主,并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吊车致使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74690;2、由二被告承被告某某吊牌公司龚某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认可涉案事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龚某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认可涉案事,但该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被告龚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才府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病例》、《病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相互结合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吊车操作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釆信;《鉴定费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采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龚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201614日在为被告昆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吊车起吊货物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次日到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接受治疗,20161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42982.51元。201698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7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賠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服装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昆明某服装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菅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残疾赔偿金92944,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本院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5492(26373/x20年×0.2),但原告仅主张92944,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92944;2、后期医疗费170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子以支持;3、误工费37446,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时间,本院按100/,结合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误工期60,误工费本院支持6000;4、护理费14400,原告住院7,10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700;5、营养费6000,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6、鉴定费1900,因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158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224元。另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具有防范义务,更应当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因其未尽到足够防范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扣除本案原告应负担的医药费12894.753(42982.51元×30%),被告昆明某服装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262,,精神抚慰金5000,本院酌情支持1000,综上,被告昆明某服装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62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赵才府经济损失72262

二、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4,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00,被告昆明某服装公司承担179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宗学

 

0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贞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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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超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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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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