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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马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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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2331民初2526

 

原告:某某,,1963101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杈代理。

被告:某某,,198845日生

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吴某1,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306.45,其中,医疗费166445.8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1610.628611/年×20年×(20%+1%+1%+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54天×100/)、营养费10500(105天×100/)、护理费12600(105天×120/)、误工费29250元【(195天÷30/)×4500/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25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654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三线由川街驶往禄丰,2047分许,当其行驶至杨三线K18+300米处时,其所驾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驶来由郑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鑫辉隆牌”微耕机牵引改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7815,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

肺挫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肝破裂伤残等级为十级;膈肌破裂

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误工期为19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另外,由于云BV2757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村委会证明己载明其农忙时就回恐龙山老家干农活,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住宿费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标准以每天120.6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处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某某某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提交支付回单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某某禄丰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务工证明、租房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册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己年满一年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暂住证,发证时间为20171123,发证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子采信;住宿费票据系非正现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律事实如下:201654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三线由川街驶往禄丰,2047分许,当其行驶至杨三线K18+3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郑某某驾驶的无牌号“xx牌”微耕机牵引改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由恐龙山镇卫生院救护车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04.92,支付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87.39;201655日至628,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裂伤;4、膈肌破裂;5、闭合性腹部损伤;6、肝破裂;7、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食指伸肌腱断裂,支付医疗费165743.1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肺挫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肝破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膈肌破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误工期为190,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421日至20174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杨某某遇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不符合安全设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E''''号车辆在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先由某某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对于被告杨某某应分担的份额由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其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标准子以计赔。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66445.85(以原告诉求为准)、后期医疗费8000,往院伙食补助费5400(54天×100/)、护理费12600(105天×120/)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原告诉求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从事职业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等依法调整为误工费22800(190天×120/)、营养费2100(105天×2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赔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无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为41492元【9020/年×20年×(20%+1%+1%+1%)】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实际酌情支持300;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无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不子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辩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解理由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杨某某某某禄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判处、扣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913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92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300,合计87192;

二、原告郑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171945.8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某禄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120362,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8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26,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54(原告已预交,在返还款项中进行扣减)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某某禄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为207554(扣减已垫付10000,实际只需赔偿197554),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将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返还杨某某,扣减杨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6,实际原告只需返还杨某某37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 张自华

0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 杨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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