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董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某与董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202民初26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泽,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韩占卫,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董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泽,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第三人熊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熊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市××街坊××单元××西户住房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分三次向熊某某交付购房款130000元,2011年10月入住该房。余款20000元在原告筹齐之后准备交付时,却联系不上熊某某,致使剩余款项无法交付,住房过户登记手续更是无从办理,拖延至今。2015年2月11日,被告董某某与熊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董某某申请执行熊某某名下该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湖滨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熊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购买房屋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被告提出保全财产之后,原告多次向法院表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交付剩余款项了结本案。证明原告在本案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三××市××街坊××单元××西户住房的查封,停止强制执行;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熊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及时办理物权登记,否则丧失物权。在本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之日,本案房屋仍登记在债务人熊某某名下。因此,任某某所提的与熊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物权变动,不影响对涉案财物查封的司法执行效力。原告任某某之前就向法院提出过2次异议,法院均裁定驳回异议。现原告任某某又以同样证据、陈述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任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听证陈述,证明原告并未付清全部房款。因原告自身原因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过户手续,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原告提出自2011年10月入住至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借住、租住。从实际情况看,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转移财产难以查清,实际占有也难以查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协议。应从《物权法》所有权归属上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董某某诉熊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董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熊某某所有的位于三××市湖滨区××街坊××单元××西户的房屋,并于2015年1月9日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9日,任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任某某的申请。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某、宋某某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熊某某、宋春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董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25日,任某某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位于三××市湖滨区××街坊××单元××西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12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任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任某某不服,又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任某某提供了2011年6月18日熊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载明:“熊某某将位于和平路三街坊25号楼西起三单元四层西户住房一套,总面积53.84㎡出售予任某某,其出售价格为壹拾伍万元整,待任某某付清全款后,熊某某将办理过户手续给任某某”。还提供有熊某某出具的收条3份、以熊某某为交款人的物业水电费收据11张、以任某某为交款人的水电费收据1张、证人证言4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房屋已由熊某某出售给任某某,任某某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入住,在剩余款项支付时因找不到熊某某而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董某某的金钱债权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任某某早在2011年6月18日与熊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1年底入住该涉案房屋。任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支付熊某某3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7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30000元,共计13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待任某某付清全款后,熊某某将办理过户手续给任某某”,故因任某某未支付完全款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底,任某某多次找熊某某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但因无法找到熊某某而未果。庭审中,任某某表示愿意将剩余房款20000元交付法院。综上,任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熊某某名下位于三门峡市和平路三街坊25号楼西起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
二、确认原告任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三、限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00元交付本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豫12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