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泽律师

李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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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历经二审终审,为贺某某成功追回货款

来源:李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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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泽、原审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份,贺某某经宁某某介绍,给野鹿山庄建筑工地供应白石灰13车,共计295.1立方。高某某、吴某二人出具建筑公司收料单13份,载明:“材料来源为硖石,送料车牌为29926,存放地点为野鹿山庄,材料名称为白灰,单位为立方,数量为22.88”,收料单上有经办人高某某、吴某的签名。野鹿山庄项目发包方为张某某,承包方为吴某某,高某某、吴某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系吴某某个人承建,并印出收料单。庭审中吴某某称其与贺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史某签订供货协议,收取的白石灰单价为每立方200元,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史某出具的供货协议、证明及领款条各一份,证明其与史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史某将收料单据全部丢失,货款已全部结清,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贺某某称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贺某某认为吴某某接收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料单。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某、石油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61971元。

原审认为:贺某某给吴某某承建的野鹿山庄建筑工地供应白石灰,吴某某认可收到13车白灰,单价按照吴某某工地收到的白灰每立方200元,按照收料单每车数量22.88立方米,计算材料款为59488元(22.88立方×200元×13车=59488元)。由于吴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产生,应负还款责任。吴某某辩称其与史某签订供货协议,史某将收料单据全部丢失,货款已全部结清,只能证明其与史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吴某某辩称和贺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贺某某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支付贺某某货款59488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1、吴某某与贺某某之间没有建立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收料单不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吴某某是与案外人史某建立了买卖白灰的合同关系,而非贺某某,吴某某与史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贺某某提供的收料单只能证明收到货物白灰并用于工地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合同就能够成立了。请求改判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某答辩称:1、贺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收料单以及贺某某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吴某某也认可贺某某运送的石灰以及其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料单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口头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即生效,贺某某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吴某某出具的收料单能够证明,也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吴某某与史某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是两个互不相关的合同。吴某某不能提供证明贺某某是受委托运送白灰的证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吴某某应当向贺某某支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答辩称:认可吴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史某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贺某某给其工地运送白灰是受史某指派并包含在史某供货范围之内。贺某某与吴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贺某某提供了其给吴某某承建的野鹿山庄建筑工地供应白石灰的收料单,该收料单上的经办人高某某、吴某,吴某某也认可是其所承包的野鹿山庄项目工作人员。因此吴某某关于其工地购买的白灰货款已经结清、与贺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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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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