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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引发经济纠纷在律师帮助下维权

作者:张花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3 浏览量:0

    婚外情引发经济纠纷在律师帮助下维权律师观点分析

    甲与丁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甲与乙产生婚外情并且产生大量的经济来往,后丁以不当得利将乙起诉至法院。最终三人因感情和经济的纠纷最终对簿公。本案纠纷的起因,系甲违背与丁之间的夫妻忠诚义务,编造离异事实婚外与乙交往,且关系密切,期间两人产生大量经济往来,既伤害了丁、乙的感情,也侵害了丁的夫妻财产共有权,甲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具有重大过错,应予谴责和否定,而乙受第三人欺骗与其交往,感情受到重大伤害,有可恤之处,但其在知情之后未及时中断与第三人的来往,亦有一定过错。

    最终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丁与甲于199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2015年8月,甲在向乙出售2002房产时与乙认识,并谎称离异,与乙开始交往,两人关系日益密切。3.2016年8月13日,甲书写如下承诺书:今对乙承诺如下:在农历八月十五之前,我会尽一切努力去协商离婚。如果中秋节前仍没有商量成功,那么我就没有权利干涉乙的一切事情。乙是自由的,可以随意找对象,特此承诺。4.2017年1月5日,甲书写如下承诺书:我甲承诺2017年2月11日前如果离不成,把所有乙的钱都还给他。一辈子不见面,否则全家死光。5.2017年2月1日,甲与乙签署如下协议书:今甲与乙协议分手,约定事项如下:①2002房屋乙支付给甲房款35万元,另装修款由乙支付,甲帮助乙偿还贷款15.6万元。今约定将该房屋为乙所有,其他钱作为分手费。②其他财物仍归甲所有。③分手后双方约定再无其他来往,不得再见面。如2017年元宵节后再与对方联系,该协议作废,除卖房签字外。6.2017年7月5日,乙在与甲两次通话中分别称:①如甲离婚,就将两套房子给甲,否则车、房都不给;②甲甩了乙,与丁继续生活,耽误了乙成家或生育,乙要利用房子报复甲和丁。7.2017年8月30日,甲与乙签署如下承诺书:今向甲承诺如甲两年内截至2018年8月30日之前不踏进2002家门一步,则乙无条件归还1801与另的房产。特此为证。补充①若两年内甲处理该两处房产,在甲遵守承诺的前提下,乙应协助房产处理事宜。补充②甲将某小区其中一个车位赠与乙作为感情补偿。其他再无经济纠纷。8.2018年1月31日,甲、乙签署如下协议:今因我甲做不到年前(2017)年离婚的承诺,并且是我提出分手。现按照年前的协议对乙做到如下补偿:①2002的房产,是卖与乙的,跟我没有关系。②某小区1-1801的房产,只支付了首付,贷款是乙的名义,此套房子归乙所有,贷款由乙偿还。③车鲁M×××××车辆归乙所有,并且其中车位一个归乙所有。以上协议有效,不反悔,否则后果自负。9.2018年3月27日,乙在与甲通话中称,甲抛弃了乙并给其带来负面影响,如果两套房子都归甲和丁,乙一点好处也没有,不公平,乙无法向其对象交代。

    2.甲与已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了房产:2002房产、1501房产、1801房产、3101房产以及停车位,宝马轿车一辆,手机一部,甲开办饭店,经营期间乙为饭店垫支款项,关于信用卡套现、贷款以及其他款项来往等等。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甲宝马轿车一辆;二、甲支付乙经济来往折抵款19087.62元;三、停车位归甲、丁所有,乙涉该房贷款未还部分由甲、丁清偿,甲、丁补偿乙195128.92元;四、1801号房产归乙所有,乙涉该房贷款未还部分由乙清偿,乙补偿甲、丁735962.05元;以上二至四项折抵后,乙应付甲、丁521745.51元。五、驳回丁对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审判决对甲、乙感情历程及各自过错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房屋归属及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各方其他互付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甲、乙的感情历程及过错程度

    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甲谎称或编造离异事实与乙交往的事实有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具有以下事实依据:从甲、乙签署的分手协议及甲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甲于2016年8月承诺如离婚不成不再干涉乙找对象、于2017年1月承诺如果离婚不成把乙的钱还给她一辈子不再见面等内容,可以印证在双方关系中甲处于相对主动、支配的地位,存在干预乙找对象等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交往初期甲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婚姻状况,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丁相对于乙而言,是无过错方和有过错方的关系;而根据前述认定,甲相对于乙而言,是过错相对较重和过错相对较轻的关系,两人又共同侵犯了丁的权益。本案中,丁要求返还的为其和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甲在本案中的诉求和利益又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甲既是侵犯丁权利的一方,又是诉讼中与丁诉求一致的一方。因此在分割争议财产时,必须将甲的过错考虑在内。否则片面强调丁的无过错和乙的有过错,则无形中排除了甲过错的影响,得出的结论也难免有失公平。一审法院确定的财产分割整体原则,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丁如认为一审法院的分配方式不能弥补其损失,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向另一责任人甲提出主张,而不能全部向乙主张。

    (二)关于涉案房产的认定

    1.关于涉案房产分割的基本原则:(1)乙认为其与甲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甲对房屋的出资系对乙的赠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在购房过程中均有不同方式的出资,且在此过程中有资金交互往来,符合共同行为的外观。在甲、乙缺乏共同共有基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2)丁认为涉案房产的购置侵犯了其夫妻财产权益,乙应无条件返还。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前述丁的财产主张必须考虑甲过错在内的原则,丁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丁要求乙无条件返还房屋、乙要求只返还购房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房产分割原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公平原则,二审法院予以采纳。(3)关于出资比例的确定,1801号、3101号房屋的出资均包括两部分:其一是甲以其和丁的共同财产以及乙个人财产出资;其二是以乙名义按揭贷款。甲以其和丁的共同财产出资,基于保护无过错方的考虑,应当认定该部分权益归甲、丁二人所有。乙个人出资对应部分权益,应为其个人享有。另一部分出资虽以乙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事实上是甲、乙的共同行为,且在本案成讼前甲曾长期稳定地偿还按揭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出资部分权益归甲、丁,乙直接出资部分权益归乙,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权益由甲、乙各占50%,是基于三方的不同过错程度而适用不同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乙提出的甲出资部分亦应由甲、乙各占50%,忽视了作为无过错方的丁的权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4)丁依其提交的录音主张乙自认房屋完全由甲出资、乙承诺返还,因该几组录音并非完整的对话过程,且系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考虑到双方曾先后形成内容有冲突的一系列财产分割协议,无法确定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该过程中的言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丁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各房屋的具体争议:(1)关于2002号房屋:丁认为该房屋应按照市场价格、发票记载价格确定尾款及利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甲、乙买卖2002号房屋时尚未开始交往,双方对该房屋达成的买卖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房屋欠款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认定。丁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发票记载价格确定尾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记载逾期付款责任,丁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1501号房屋,丁认为乙收取了案外人定金15100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丁一方仅提交了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且录音中案外人亦称忘记用哪个卡给乙转账。在微信聊天中,案外人向丁提供了其余两笔大额款项的交易明细,亦未提供定金15100元的交易明细。因此,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1801号房:乙主张甲在交付定金当日向其转账的36000元并非支付该房屋定金的款项,对此二审法院在二审证据审查认定部分已作出认定,乙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再赘述。(4)关于3101号房屋,乙主张甲2016年8月13日使用乙信用卡套现的123446元应认定为乙对3101号房屋的出资,经查,乙在2020年12月14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该组证据,所主张的内容为将该部分款项在双方往来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也按照其主张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甲应偿还乙的债务。乙二审中再提出相悖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转让费45500元属于购买该房屋的直接支出,乙主张由房屋最后所有人承担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其他互付款项的认定

    1.关于宝马车返还的认定:丁主张甲赠与乙的是购车款而非车辆,现有证据仅能确认甲出资购买宝马车辆登记在乙名下的事实,但难以区分赠与标的为车辆还是车款。考虑到一审判决对争议房屋均按照财产权益的现有状态进行了实物分割,判令乙返还车辆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丁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饭店的垫付款:丁主张乙为饭店垫付款项不真实,经查一审对账时甲、乙均无争议的垫付款部分即达186792.53元,乙亦提交了交易凭证证实了其他款项的真实性。并且无法得出丁主张的“经营所得均由乙掌握”的结论,因此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甲主张乙收取了大部分收入款项,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已释明其可另行主张,不影响其权利实现。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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