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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孙XX和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花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3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684.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20时0分许,被告孙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魏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00余元。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交通事故在原告报警之后又自行撤案,因此不排除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他行为所致,原告应承担其伤害与事故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20时0分左右,被告孙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魏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XX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0431.8元。2018年4月12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8月7日三次在XX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98.57元。2018年11月12日,在XX医院支出检查费、诊察费等513.8元。
    经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魏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XX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4.评估后续一次性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因上述鉴定,魏XX支出鉴定费2420元。
    原告魏XX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XX,原告与魏XX系父女关系。原告主张其与高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XX基于其侵权行为应对原告魏XX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孙XX就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344.1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5118.5元(100.79元/天×150天);4.护理费8667.94元(100.79元/天×28天×2+100.79元/天×30天);5.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伤残赔偿金88293.6元(36789元/年×20年×0.12);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420元,以上各项合计198184.21元。
    关于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主张的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问题,本院认为,个人的体质均有差异,每个人对痛感的敏感性也有差别,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持怀疑态度,但是在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认定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各项损失人民币198184.21元;
    二、驳回原告魏XX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30元,由原告魏XX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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