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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无需赔偿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治疗费用

作者:庄军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0 浏览量:0

      2016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东风牌货车(装载挖掘机),由320国道方向往余江县杨溪乡璜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璜源村原告陈某家门口路段时,与陈XX发生碰撞,造陈XX受伤,原告陈XX随即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撕脱性骨折,2、左侧髂骨骨骼损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会阴部挫裂伤,5、左肘、腰背部及左髋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7日原告于余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撕脱性骨折,2、左侧髂骨骨骼损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会阴部挫裂伤,5、左肘、腰背部及左髋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大腿上段外侧肿痛(原因待查)。2017年8月14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7月22日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X左髂骨撕脱性骨折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陈XX于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30日出院,入院中医诊断为皮下血肿(左大腿),出院西医诊断为左大腿脂肪堆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871.3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此案的一、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通过询问委托人相关案情、及时调取相关证据,结合事实与法律,出具了有针对性的民事答辩状(答辩要点为一、对于被答辩人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所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答辩人需自行承担。二、对于在医院“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额外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等),成功为委托人陈某扣减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治疗费用、住院期间"挂床"费用及其他费用71626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致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952.04元,医院记录其自2017年1月20至出院前一日2017年7月6日连续“外出”,应当扣除此期间的床位费3864元(168÷362×6026=3864)上,扣除被告陈华平垫付款55052元,原告医疗费为16036.04元(74952.04-3864-55052=16036.04)。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3日于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9486.38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治疗脂肪堆积的费用,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3日门诊预交金709元因没有收款单位的名称和印章,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原告主张的于安仁大药房购买中药款300元,没有医嘱处方,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记录其自2017年1月20至出院前一日2017年7月6日连续“外出”,说明其在此期间能自由外出,不需要护理,护理期为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94天,护理人员工资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6.1元计算,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为94×86.1=8093.4元。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扣除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前往南昌的票据金额,本院酌定为500元。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以为9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4天=2820元。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理营养期为94天,营养费为30元/天×94天=2820元。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38*20*10%=24276元。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鉴定费用700元为原告非因本次事件而无需开支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致身体伤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36.04元+护理费809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9245.44元。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侵权人被告陈某主张原告父母有监护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也有过错,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原告年满11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在自家门口范围的道路上行走,这行为与其年龄相适合,无需要父母随身看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245.44元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亮红各项经济损失59245.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4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7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40.4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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