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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沈XX、田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田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1403民初81号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拆卸其升降机,并由上诉人安排拆卸及支付工钱这一情况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关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二叫来拆卸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现已按医嘱超过了时间(术后3、6、9、12个月),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治疗费单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受伤,被上诉人2017年8月21日便做出了伤残鉴定,这不符合人身损害致残标准的规定;护理费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票据据以佐证,原审法院支持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规定系以3000元为起点,九级系6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自身系没有拆卸资质的,且在拆卸升降机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未做好任何安全措施,被上诉人田XX叫来沈XX拆卸升降机,并没有核实其是否有拆卸资质,且没有对被上诉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认为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7年,被告田XX因工程需要向被告黄X租用升降机,被告黄X同意后表示其暂无工人拆卸升降机,双方商议后由被告田XX介绍、联系拆卸工人,被告黄X安排拆卸及支付工钱。原告一行三人经被告田XX介绍,与被告黄X见面,并到被告王XX房屋处查看了升降机,2017年7月6日,原告一行三人来到被告王XX处拆卸被告黄X放置的升降机。在拆卸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升降机上摔落受伤”。上述事实均系客观事实,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松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正确的。1、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是用于答辩人“后续脊柱体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取出术的医疗费”,根据医嘱,需在答辩人出院约一年半后视复查情况才能进行上述手术,而至目前为止,答辩人出院才一年,尚未进行上述手术,因此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单据是正常的。但该后期医疗费不管理是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还是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这笔后续治疗费均是必须的,因此,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都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X等人支付答辩人以上费用的数额都是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答辩人是受雇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发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XX辩称: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介绍工人给黄X,黄X工地出事故,一审判决我赔偿,我也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赔偿沈XX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2663.14元,并由田XX、王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田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黄X承包了王XX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的房屋建造工程,并搭建了升降机。房屋建好后,该升降机仍留在王XX房屋处。2017年,田XX因工程需要向黄X租用升降机,黄X同意后表示其暂无工人拆卸升降机,双方商议后由田XX介绍、联系拆卸工人,黄X安排拆卸及支付工钱。沈XX一行三人经田XX介绍,经黄X同意到王XX房屋处查看了升降机。2017年7月6日,沈XX一行三人来到王XX房屋处拆卸黄X放置的升降机。在拆卸过程中,沈XX不慎从升降机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沈XX先被送至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2.3元。同日沈XX又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8日,花费医疗费58175.27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腰1-3右侧横突骨折;5.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医院建议:“1.全休半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半月,行床上功能锻炼,半月后戴腰围开始活动,避免剧烈活动、过度弯腰负重;2.继续营养骨质;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人;5.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约一年半后视复查情况可拆除内固定,总费用约需1.3万元。”2017年8月10日,沈XX委托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广东华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的椎体及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脊柱椎体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取出术医疗费用需约壹万元人民币。”经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沈XX与黄X、田XX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告知沈XX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纠纷。2018年1月8日,沈XX诉至法院。庭审中,沈XX确认其住院后黄X支付了2万元,田XX支付了9600元。另查,沈XX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沈XX父亲沈XX(已故)与母亲邹XX(1942年10月24日出生)生育三子为沈XX、沈XX、沈XX。沈XX与妻子陈XX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沈X(2002年10月6日出生),女儿沈X(1998年1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沈XX受被告黄X雇佣拆卸其升降机给被告田XX使用,原告沈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X作为雇主及升降机的所有人,未充分尽到对雇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拆卸工作的危险性,在拆卸工作过程中需比平常人更加谨慎小心,但其并未采取安全、谨慎的作业方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XX作为升降机的租用人,受被告黄X之托选任拆卸工人,其有审慎选任有资质的拆卸工人的责任,但被告田XX未审核原告等人的资质,就将无拆卸资质的原告等人介绍给被告黄X,被告田XX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既不是升降机的所有人,也不是升降机的使用人,且其房屋早已建成,升降机是被告黄X放置在该处而未搬离,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王XX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各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黄X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田XX承担20%的责任,原告沈XX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8527.57元(352.30元+58175.27元=58527.5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其依据是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该费用包括了复查费用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但原告承认其并未进行复查,且其委托了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费用经鉴定为1万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该后续治疗费用应为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其营养费为1000元(5000元×20%=1000元)。4.护理费,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00元(150元/天×33天×2人=990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40元(120元/天×12天×1人=1440元),护理费共计1134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为4437.74元(35995元÷365天×(33+12)天=4437.74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58048.8元(14512.2元×20年×20%=5804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9931.84元(原告母亲:12414.8元/年×6年÷3人×20%=4965.92元,原告儿子:12414.8元/年×4年÷2人×20%=4965.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10.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请求住宿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住宿的费用,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个人实际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69175.95元,按照上述责任认定,被告黄X应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101505.57元),被告田XX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33835.19元),原告沈XX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33835.19元)。原告住院后,被告黄X支付了2万元,被告田XX支付了96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核减,即被告黄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05.57元(101505.57元-20000元=81505.57元),被告田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35.19元(33835.19元-9600元=24235.19元)。综上所述,被告黄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505.57元,被告田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35.19元。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505.57元。二、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35.19元。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30元,由原告沈XX负担322.66元,被告黄X负担967.98元,被告田XX负担322.6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田XX叫被上诉人沈XX拆卸本案所涉上诉人黄X所有的升降机,被上诉人田XX和被上诉人沈XX认为是被上诉人田XX受上诉人黄X的委托介绍被上诉人沈XX拆卸升降机,但被上诉人田XX、沈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没有上诉人黄X向被上诉人沈XX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黄X与被上诉人沈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据此,应认定叫被上诉人沈XX拆卸升降机的被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沈XX之间有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田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管理义务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沈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谨慎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对造成本案事故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黄X作为本案所涉升降机的所有人,对该升降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应认定上诉人黄X对本案损失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田XX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沈XX承担2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沈XX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医嘱等证据证明,可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905.57元(169175.95元×60%-9600元)。
三、上诉人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沈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35.19元(169175.95元×20%-2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30元,由被上诉人沈XX负担322.66元,上诉人黄X负担322.66元,被上诉人田XX负担967.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沈XX预交,上诉人黄X、被上诉人田XX负担部分迳行支付给被上诉人沈XX);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30元,由被上诉人沈XX负担322.66元,上诉人黄X负担322.66元,被上诉人田XX负担96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黄X预交,被上诉人田XX、沈XX迳行交付给上诉人黄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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