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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潘XX、唐X、魏X1,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一、上诉人未参与之前判决的所有庭审过程,未能主张诉讼权利,之前的判决结果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死者魏X2有的死因与被上诉人承保车辆有因果关系,是否由上诉人承保车辆碾压致死,被上诉人应提交充分的参与度鉴定依据。三、上诉人与另一车辆均属行驶中车辆,事故发生时,死者魏X2有属于车内人员,不属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其系因事故被甩出车外,非上诉人承保车辆过错导致其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应按照省高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比例计算损失。四、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司机朱XX在实习期违反交通法规定驾驶车辆上高速,途中疲劳驾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XX超载驾驶,依据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免赔率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
魏XX、潘XX、唐X、魏X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和第二点,答辩人在一审(2017)粤1403民初1297号、二审(2018)粤14民终66号案中提交了全部证据。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庭审期间申请调取上述案件的档案,察看相关证据资料。但上诉人不去调取。且在本案起诉前的2018年4月27日,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以微信的方式发送了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作出拒赔决定。不管本案还是前一个案件,所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张XX驾驶车辆的侵权责任。二、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三点和第四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张XX驾驶的车辆不能仅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免除其应负有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有的证据均指向死者魏X2有是被张XX驾驶的大货车碾压致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
张XX、安徽XX公司均不作答辩。
魏XX、潘XX、唐X、魏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魏X2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39299.62元【(XXX.05-110000)×30%-5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XX、潘XX、唐X、魏X1于2017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粤1403民初12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粤14民终6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二审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事故经过与成因:魏X2有的家庭情况及在事故前的工作与生活情况;粤M×××××号小车的实际车主是朱XX;因本次事故死亡的魏X2有、朱XX、朱XX三人属于车上人员;粤M×××××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朱X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魏XX、潘XX、唐X、魏X1因魏X2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合计为XXX.05元。”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死者魏X2有是因乘坐的本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死者魏X2有被抛出本车,然后被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死亡,本案所涉痕迹鉴定书亦载明死者魏X2有被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碾压。据此,应认定死者魏X2有乘坐的本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死者魏X2有被抛出车外及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死者魏X2有,对造成死者魏X2有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其中,死者魏X2有乘坐的本车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次要过错,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同一整体,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应认定死者魏X2有乘坐的本车对魏X2有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顺序如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应先由上述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的70%由死者魏X2有乘坐的本车责任人承担责任,剩余30%由上述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上述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在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中国XX公司为被告,由上诉人另行主张。因上述牵引车、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已足以赔付应由上述牵引车、半挂车责任人承担的责一任,上诉人要求作为上述牵引车、车主和司机的被上诉人上饶市XX公司、司机张XX、安徽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改判“—、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延迟履行部分。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魏XX、潘XX、唐X、魏X1因魏X2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此款支付至上诉人魏XX银行账户(开户行:黄梅县XX;账号:62×××00)。三、被上诉人郭XX、朱XX、潘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朱XX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魏XX、潘XX、唐X、魏X1因魏X2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75032.44元,以朱XX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此款支付至上诉人魏XX上述银行账户。四、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魏XX、潘XX、唐X、魏X1因魏X2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此款支付至上诉人魏XX上述银行账户。五、驳回上诉人魏XX、潘XX、唐X、魏X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XX系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安徽XX公司,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上饶市XX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中国XX公司已经履行了二审判决,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了四原告160000元。因此,四原告在本案中未对中国XX公司与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上饶市XX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对造成死者魏X2有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次要过错,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潘XX、唐X、魏X1因魏X2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XX.05元-110000元)×30%-50000元=239299.62元。被告张XX、安徽XX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案经一审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15日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潘XX、唐X、魏X1因魏X2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39299.62元,此款支付至原告魏XX银行账户(开户行:黄梅县XX;账号:62×××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四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四原告上述指定账户。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国XX公司是否向魏XX、潘XX、唐X、魏X1承担涉案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经查,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皖S×××××/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对造成死者魏X2有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次要过错,共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魏XX、潘XX、唐X、魏X1可另案向中国XX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国XX公司在本案未提供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对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无须当事人再行举证,即应予确认。另中国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超载免赔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其主张绝对免赔率10%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中国XX公司向魏XX、潘XX、唐X、魏X1承担涉案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预交169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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