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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获法院胜诉支持

来源:林涵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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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7930日,XX公司(甲方)与大XX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XX大酒店装修及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80000元;合同总工期1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7930日、竣工日期2018210日;工程材料采购及使用:材料原则上由乙方采购;甲方现场代表:官XX、尤XX,乙方现场代表:何XX;并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在该合同书尾部盖公司章及法人章,代理人何XX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大XX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2.201825日,何XX在空白的XX经营部销售清单上向XX经营部经营者李XX出具《材料决算单》1份,载明: 20179-2018.2.5 日,共计收到李XX材料款共计人民币 127469.00(壹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玖元)XX大酒店工地装修。经手人:何XX2018.2.5”。此外,何XX20171229日,分别对20179月至12月装修材料结算单、201711月至12月水电材料进行结算后,分别出具结算金额分别为 107482元、23344.94元结算单各1份,经手人签名为何XX。庭审中,何XX认可“何XX”均系其所签。

3.XX2018214日向范XX(XX妻子)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979日向范XX账户转账5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庭审中,XX公司陈述由尤XX支付的款项是口头约定代付,从工程款扣除。

4.XX向何XX、李X晓电话催收案涉材料款。

5 .201916日、202014日、2022526日,XX经营部通过微信向何XX催收案涉货款;2019414日、71日、202098日,XX经营部通过微信向备注名为X1”微信号催收案涉货款。

6.XX经营部因本案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4000元。

7.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在承包过程中,合同原议定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模式,XX公司按进度付款,但是闽 旭公司施工过程并未按合同支付过任何进度款,致使装修进度无 、法按计划推进,中间过程口头协议,XX公司法人尤XX的配偶李X1提出:他和XX经营部的老板熟悉,所以要求大XX公司 去该处采购材料,采购款项由XX公司支付,最后在应支付给大 XX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为了装修可以推进,于是大XX 公司同意由XX公司去XX经营部购买材料用于施工,材料到达 施工现场必须由何XX签收,以便后期统计采购总金额让XX公司结算扣款有据可查。

8.庭审中,何XX陈述其与大XX公司是合伙关系;当时准备施工,李X1XX经营部是其朋友,货先去拿,李X1 付款,其与大XX公司没付过,其认为是其接收材料,由XX 司结算;装修其他款项,李X1不指定的商家部分由其与大XX公司承担。

9.庭审中,大XX公司认可何XX负责其从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认可与何XX是合伙关系。

★法院认定:

本案中,何XXXX经营部经营者李XX出具《材料决算单》,确认从20179月至201825日收到李XX材料的金额为127469元,并写明用于XX公司工地装修,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决算单》均无异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尤XXXX经营部经营者李XX妻子范XX支付货款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因本案装修材料贯穿整个装修过程,何XX、大XX公司认为是由尤XX配偶李X1介绍其在XX经营部购货并由XX公司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何 XX庭审中陈述李X1不指定的装修其他款项由其与大XX 司承担;大XX公司认为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变更为采购 款项由XX公司支付,最后XX公司在应支付给大XX公司的工 程款中进行扣减。由此,足以说明对于大XX公司与XX公司两 者内部而言,材料款实际由大XX公司承担,XX公司实际为扣减工程款的代付行为,因此,XX公司与XX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庭审中,大XX公司认可何XX负责大XX公司从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与大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大XX公司的现场代表为何XX相互印证,且庭审中何XX陈述其与大XX公司属合伙关 系,大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何XX与大XX公司实际 上合伙对XX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装修,何XX出具《材料决算单》对收到的材料款予以确认,系履行合伙事务行为,因此,案涉装修材料款因由何XX与大XX公司共同承担。

XX、大XX公司向XX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至今尚欠XX经营部货款474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XX、大XX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XX经营部要求何XX、大XX公司、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何XX、大XX公司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何XX、大XX公司与XX经营部之间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何XX、大XX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何XX、大武夷公司应当赔偿XX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一、何XX、福建大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明市梅列区XX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7469元。

二、何XX、福建大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9%向三明市梅列区XX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18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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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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