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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维持13万元

来源:林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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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维持13万元

★案情简介:

1.2018年3月8日,XX公司承包了三明市XX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三明市XX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的工程项目,2018年3月19日,XX公司为该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团体险。承包后,XX公司把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郑X善。2018年3月间,郑X善雇请郑XX到上述工地搭建框架结构、钢结构,双方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6月26日,吊机操作吊装H钢时,郑XX蹲坐在H钢近旁,H钢吊起时将郑XX撞伤。当天,郑XX被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期间,郑X善向郑XX支付4000元。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摄片,如有异常立即来院就诊;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关节屈伸锻炼,暂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若出现骨折不愈合,建议行手术治疗;继续卧床5周,5周后在腰带保护下逐渐坐起。2019年4月15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郑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2019年7月1日郑XX以郑X善、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X善、XX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0087.34元,永安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闽048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书,以郑XX与郑X善、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损害赔偿,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郑XX的起诉。同时,2019年8月7日,郑XX向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8月28日以工伤认定申请X过一年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工伤申请的决定。2019年11月1日,郑XX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6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9)3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郑XX由郑X善雇请、工资与承包人郑X善约定、接受郑X善工作安排和管理、与郑X善发生用工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郑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X交(65岁)与妻陈XX(63岁)生育郑XX和郑X通,郑XX与妻叶XX育有长子(2010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郑X泽(2014年10月29日出生)、长女(2012年3月14日出生),三孩就读于大田县太华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除郑X交、陈XX外,均租住在大田县太华镇太华村44号XX室。后作为郑XX代理人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到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

XX公司承包三明市XX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三明市XX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的工程项目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郑X善。郑XX受郑X善指派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报酬,郑XX与郑X善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郑XX与郑X善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XX公司明知郑X善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钢构安装项目发包给郑X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虽为承包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团体险,但经仲裁裁决已认定郑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XX选择以提供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诉因向郑X善、XX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X善作为雇主负有管理责任,对雇员郑XX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郑XX在安装钢构中,对吊机在吊装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尽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郑X善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郑XX的各项损失合计195552元,郑X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95552元×70%=136886.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郑X善还应赔偿郑XX132886.4元。XX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郑X善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郑XX因身体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132886.4元;二、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青任: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郑XX负担1447元,由郑X善、XX公司负担2852元。

★二审认定:

XX公司将“三明市XX板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项目综合楼、厂房1#”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郑X善。郑XX受郑X善指派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报酬,郑XX与郑X善形成雇佣关系,郑X善作为雇主负有管理责任,对雇员郑XX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明知郑X善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钢构安装项目发包给郑X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虽为承包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团体险,但经仲裁裁决已认定郑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XX选择以提供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诉因向郑X善、XX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郑XX在安装钢构中,对吊机在吊装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尽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郑XX的各项损失合计195552元,郑X善应承担70%的损失金额为:195552元×70%=136886.4元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X善上诉称其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驳回郑XX的起诉,以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不成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X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郑X善负担。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林玮玮

审判员 程哲明

书记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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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涵
  • 执业律所: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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