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被告陈X经营一钢筋拉直工场,该工场未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王X按每吨钢筋50元的报酬向被告承揽钢筋拉直工作,并雇佣包括原告刘X在内的工人进行工作。20XX年X月X日,原告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骨外科医院以王X的名义住院治疗,经医院行右示中指再植手术等治疗,住院X天,医疗费X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由被告雇佣的护工负责。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严重绞轧伤:1、X环指中节离断;2、示小指甲根部毁损性离断;3、X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4、X指近中节、环指近节桡侧皮肤缺损;5、多发皮肤挫裂。20XX年X月X日,原告到XX骨外科医院取出右示中指近中节内固定物,又住院X天,花去医疗费X元。20XX年X月X日,原告自行委托XX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X级、护理时间为伤后X天、误工时间为伤后X天,鉴定费X元由原告支付。20X年X月X日,原告向中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中院委托,X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X天、护理期限为X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X元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20XX年X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X元/日;20XX年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X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日。
案件焦点: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否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第三人王X按照被告陈X的要求完成钢筋拉直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陈X给付报酬,故被告陈X与第三人王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X在钢筋拉直工场工作,直接受第三人王X管理,工资由第三人王X负责,故应认定原告刘X系受第三人王X雇佣。原告刘X主张其受被告陈X雇佣,与事实不符,中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X,第三人王X雇佣包括原告刘X在内的工人进行钢筋拉直作业,原告刘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X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X,场地、钢筋拉直机、加工的钢筋等由其提供,但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未能督促第三人王X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X作为钢筋拉直工作的承揽人,原告刘X的雇主,其对钢筋拉直作业疏于管理,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王X系原告刘X之夫,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王X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刘X系农村居民的身份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中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以及支付报酬的方式可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找来的为其打工受第三人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可以说明原告是被第三人雇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是不一样的。本案中,被告将工作承揽给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