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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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路面遗撒物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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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路面遗撒物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X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诉被告X市X区城市管理局、X市X区交通运输局(下称吴中交通局)、X市X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理,后基层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X与人民陪审员滕X、陆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X市X区X市政管理局(下称X市政管理局);原告书面申请追加XX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下称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XX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X开发区环卫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基层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市X区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起诉,基层法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超,被告X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沈X,被告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刚,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下班途中经过X区X路X路路口南X米路段时,因公路上有一大块沥青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因沥青受伤。被告X市政管理局作为XX市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尽管理和监督责任;被告X交通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路面养护管理不到位;被告X市政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未对道路上出现的沥青及时排除;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作为事发路段环境卫生落实单位,未能及时清除道路上的沥青,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一半计X元,其中被告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X开发区环卫所共同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X市政管理局、X交通局共同承担次要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相关赔偿按照最新标准计算。

被告X市政管理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其只对X市政进行管理工作,并不直接管理道路,且具体职能由其他有关单位行使。本案的伤害后果与原告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并私自行驶在机动车道有主要关系,即使被告方有责任,最多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

被告X交通局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管理、养护路段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面沥青碰撞发生事故,事发时该路面不在维修保养中,该沥青是遗落物,而不是本身路面上有的。路面遗落物的清除不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辩称,原告受伤是晚上X时X分,其单位上班时间是早晨X点到下午X时X分,超过该时间不是其职责范围。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撞到沥青而受伤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原告王X驾驶电动车沿X市X区X路机动车道由X向X行驶至X路口南X米路段时,车辆撞上路面沥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是:X路为南北走向一般城市道路,双向四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花坛分割,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当事人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在该起事故中,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面沥青如何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的这一确定各方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调查过程中对路面沥青的来源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市X人民医院救治,住院X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X(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系X区市政道路养护及零星维修的中标单位,工作职责为市政道路路面维护及零星维修,本案事发地点在被告负责的道路路面维护及维修范围内。20XX年X月X日,X公司项目经理徐XX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公司在20XX年X月X日上午X点在X路与X路路口的南侧路面修补,下午X点在X路与X路路口的北侧路面修补、晚上X点结束,X月X日上午在X路和X路路口路面修补,X月X日晚上X点在X路X道路口路面修补。不清楚事发路段有沥青,X路施工在X月X日白天就已全部结束。20X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赔偿损失X元,基层法院于20XX年X19日以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基层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救护费X元,合计X元。经基层法院核算,原告治疗共花费X元,故认定医疗费为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X天合计X元。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X天合计X元。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X天合计X元。因原告住院X天,基层法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X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单,证明其受伤前在XX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X元,受伤后工资停发,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三个月合计X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应当出示纳税凭证。基层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薪资单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X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薪资单,基层法院核定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X个月,误工费应为X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证明其受伤前已在X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主张按照X省城镇标准计算为X元。四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劳动合同、薪资单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基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导致X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X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基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酌定交通费X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X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四被告无异议。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基层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基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公共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发生事故路段位于X路X路口往南X米,属于XX区中心城区道路,依照XX市X区地方公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暂行),不属于被告XX交通局管理养护的道路范围,故其对该路段不存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X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对事发道路负有管理维护的公共职能,但根据其业务范围及《X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管理维护针对的对象是道路、桥梁本身及路灯、绿化、隔离栏等公用设施的损坏,不包括本案中沥青等路面上遗落物、倾倒物的清扫处理。因此,被告X开发区市政管理处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尽管被告XX政管理局负有对全区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其并非道路保洁卫生工作的直接落实部门,并不实际管理和养护道路,本案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车撞上路面遗落沥青而引发,责任主体应为直接负有保洁维护义务的环境卫生部门,被告XX市政管理局无需担责。最后,本案原告受伤系电动车撞上沥青摔倒所致,直接责任主体应是沥青遗落者,但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沥青来源,原告亦无法证明是谁在事发路段遗撒了沥青,故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不明。对于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而言,其若尽到了清理维护的义务,则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虽已举证证明事发路段在白天上班时段内已经清扫并无沥青,但事发时为晚上六点四十分,距保洁员下班已一小时有余,遗落的沥青未能清除并导致事故发生。虽然X开发区环卫所辩解夜间时段保洁清扫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没有夜间巡查清扫制度,但根据X市区环卫作业质量考核办法、环卫作业管理考核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要求,主、次干道应按要求实现全天候巡回保洁,同时据X市环卫作业规范要求,一、二、三级道路保洁时间应分别至晚上X时、X时、X时结束,X路属于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保洁清扫时间应当较其他低级别路段要长,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实行的保洁清扫时间和制度并未完全达到XX市的地方标准。若保洁清扫时间延后,环卫工人有可能及时清除沥青而避免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沥青照片,路面上遗落的沥青相对扁平,对机动车并不构成危险或危险系数很小,对正常行驶于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车亦不构成危险,再者,原告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避让,其对于事故发生,具有最主要的过错,应自担主要责任。综上,基层法院酌定由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为X元,故被告X开发区环卫所应赔偿原告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王X负担X元,被告X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公共道路上存在遗撒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伤残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当遗撒行为人无法明确时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路面,受害人也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此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双方责任:首先,确定事发路段的公共道路性质和管理部门,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市政道路一般排除在公路范围之外,该区的交通局作为全区地方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就是根据多个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与道路瑕疵性质确定道路上遗撒物的直接管理责任主体,如果同一路段有多个管理者,事故是因道路出现遗撒物而发生的话责任主体是直接负有保洁清扫义务的相关卫生部门。如果直接管理责任主体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话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根据交通规则行驶的话,应认定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自身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又没有及时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及时避让或减速因此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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