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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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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集团与金某某名誉权纠纷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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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XX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许XX,董事长。

  上诉人金XX与被上诉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金XX不服河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X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1X年X月XX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XX市XX区XX街以西、XX街以北的XX大厦项目施工工程,金XX原系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后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离职。2014年X月起,金XX先后向XX区政府、XX市质量监督站、XX省住房建设厅及XX市市长信箱等多家单位实名举报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XX大厦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X月XX日,金XX又向中共XX省委组织部实名举报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XX公司于2015年X月XX日向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施工的XX大厦被XX实名举报“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附:中共XX省委组织部转来的实名举报信)。对于工程质量及商业信誉我公司高度重视,要求尽快妥善解决,确保XX大厦在2015年X月XX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在工程建设单位XX公司、监理单位XX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金XX的共同参与下,建科院公司对金XX所举报问题进行检测,于2015年X月XX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采用钻芯法对该工程负一层,负二层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所检混凝土构件强度推定值大于60.0MPa,所检构件混凝土强度满足图纸设计要求;2、采用KON-RBL(D)钢筋位置测定仪对该工程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进行检测,所检混凝土构件钢筋间距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X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试验费9000元。在该鉴定意见作出后,金XX仍继续向有关部门或通过张贴举报信的形式反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X公司于2015年X月X日作出关于金XX恶意“举报”事件的函,载明:XXXX集团有限公司曾雇佣的金XX恶意举报该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致使项目竣工验收不能如期进行,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对项目的招商和开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给我公司及相关商户造成极其重大损失。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1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竣工工期延误,每迟延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并应按照发包人与购房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赔偿金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XX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向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载明:XX大厦项目目前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但因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聘用的技术员金XX实名举报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详见附件:中共XX省委组织部转来的实名举报信)无法进行。金XX的举报行为不但阻碍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而且对该公司声誉造成了损害,在该事件未妥善处理之前,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工作均暂停。另查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XX公司向XX市重点项目办公室所写汇报中载明对金XX实名举报的处理意见为:依据检测单位的各项检测结果,金XX所举报的五项内容均不属实,金XX对外放50000元高息的事,与施工各方均无关系。金XX未持有工程专业的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金XX原系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离职后先后向多家单位举报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XX大厦项目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后经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相关各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建科院公司于2015年X月XX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该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金XX参与了检测过程并明知检测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举报,对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金XX侵害了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要求金XX立即停止侵害,该院予以支持。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XX大厦工程质量已经建科院公司确认,该检测报告已能够证实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恢复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金XX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院不予支持。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XX约定“如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则检测费用由金XX本人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检测报告亦证实了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故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金XX支付检测费9000元,该院不予支持。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金XX支付竣工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根据XX公司向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发函件,该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尚未进行,故该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XX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负担2145元,被告负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金XX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一、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审理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受理;二、从构成要件上看,本案也不构成名誉侵权;三、一审法院判决将会对建筑监督的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予以改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XXX参与了检测过程且明知检测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举报,对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判决金XX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金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XX审判员

   刘XX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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