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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0 浏览量: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4民初1721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姜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及订金双倍返还共计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姜某2018年6月30日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XXX号-XX A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15,0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店铺转让合同,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姜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到期前,在其居间介绍下,于2018年6月13日促成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取转让费115,000元,是有理有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被告姜某(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蒋某某(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凌云路XXX-XXX室(1间)(以下简称系争店铺)、建筑面积约24平方米的房屋租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经营散装熟食项目。甲乙双方同意租赁期限为五个月十天,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先支付第一年半年的房屋租金122,600元和押金20,000元。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和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如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擅自转租转让房屋,视乙方违约。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于租期届满前叁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房东要同意优先续租。

2018年6月13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60,000元,姜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凌云路XXX-XXX号店铺定金6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签订正本合同,如果王某不要该店铺则定金不给退还,如果姜某不转给王某,则定金双倍返还给王某

2018年6月14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55,000元,姜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凌云路383-1店铺转让费115,000元,A熟食店转让给个人王某

2018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一直通过微信催促原告向房东支付租金,期间原告未有回复。2018年6月30日,原告回复被告“姜先生:转租未成立,请退回转让费”,被告回复称“你们合同签了,现在是你跟房东的事情了,我今天钥匙已经给了房东”,“这个门面,我带你跟房东签了合同,后面剩下就是你跟房东之间的事情,我这边已经没有任何事情”;“转让费不可能再退给你的。我跟你的协议已经结束了。希望理解,后面是你跟房东的协议”“6月14号你跟房东签好合同,本来说好15号转账,到今天30号了还没有转账。这个是你违约,如果你明天还不转账,房东有权利把门面租给其他商户。请你抓紧将房租给房东”。2018年7月1日,被告再次微信原告,称“王某女士,根据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请你在2018年7月1日前将租金转入我方指定账户,若在2018年7月1日零时我方未收到你方租金,我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把房屋转租给其他商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转自房东)”。王某回复称“不要发转自房东类似的话了,你代表不了房东,房东要说什么他会跟我说,你只能代表你自己”。

另查明,现系争商铺用于经营Y”奶茶。原告微信朋友圈显示,其于2018年8月6日截图“饿了么Y(凌云店)”,并称“快来关注我们吧”。

审理中,被告称2018年7月1日租赁合同终止前,被告带原告与房东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称,被告带原告与房东见面那天,当时有个人拿着纸上来,因其不能确定该人是房东,所以其未签订合同,其也没有要求看房东的产权证。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收据、门面照片、支付宝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称2018年6月13日晚上,原被告均至系争店铺,原告当时交了60,000元定金,并约定6月15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后被告电话通知其6月14日房东过来签合同,其又通知原告晚上签合同,晚上原告与房东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其将店铺的设计图和尺寸拍好发给原告,之后被告告知其原告未付租金,其多次与原告联系均未成功,原告的设计费在签订合同支付给了证人公司。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但认为其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付款,其亦不确定2018年6月14日晚上被告带来的是否是房东本人,对于设计费,原告曾向证人支付过凌云路店铺的设计费,但是合同未成立,原告系先付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该证人系原被告转让系争商铺的中间人,对原被告均确认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租赁合同,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因定金系实践性合同,故原被告成立定金合同关系。根据收据内容显示,该定金系保证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系争商铺的承租权,保证原告与房东于2018年6月15日前签订正本合同,现被告已于2018年6月14日通知并带领原告与房东当面签署租赁合同,现原告抗辩称因其不能核实房东身份故未签订合同,缺乏合理性,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其未与房东签署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转让费,现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55,000元转让费,该日系原被告与案外人房东、证人碰头之日,原告虽辩称因不能核实房东身份故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又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有违常理,且在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向房东支付租金,原告均未正面回应,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2018年8月微信朋友圈内容,其于8月份仍为系争店铺做宣传,这与原告陈述的其与房东未确定租赁关系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与案外人在2018年6月14日已经确定了租赁关系,被告已将该店铺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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