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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浏览量: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民初2542号

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上海徐汇区。

被告:王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系王某2之妹),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按照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嘱,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由王某1、王某4两人等额继承,份额登记在两人名下;二、按照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嘱,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4三人等额继承,份额登记在三人名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某与王某5系夫妻,两人共生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王某5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王某5名下,为共同共有。张某某生前于2009年11月25日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在自己百年后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分配给王某4、王某1两人;王某5生前于2017年3月20日立下自书遗嘱,表明在自己百年以后,自己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分配给王某2、王某4、王某1三人。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两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王某2、王某4辩称,对王某1所述身份关系、遗产范围及遗嘱均无异议,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对王某1所述身份关系及遗产范围无异议,但不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张某某遗嘱上下的字迹与其本人不一致,即使字迹一致也不能证明系张某某书写,印象中张某某不会写字,且在立该遗嘱期间张某某有眼疾看不清,故该遗嘱不是张某某所写。王某5遗嘱上下的字迹与本人不一致,即使一致也无法证明该遗嘱系王某5书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与王某5系夫妻,两人共生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王某5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于2000年8月11日取得产权,登记在王某5、张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王某1、王某2、王某4均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200万元,据王某1称系争房屋目前空关。

审理中,王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和王某5的自书“遗嘱”各一份。张某某的“遗嘱”内容为“我张某某现有一套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等我百年以后归我名下的房屋归二个女儿继承.三女儿:王某4.生于1960年5月27日.四女儿:王某1.生于1962年9月5日.红木家具归.其他财产归.大女儿:王某2.三女儿:王某4四女儿:王某1”,在该“遗嘱”的尾部有署名“母亲:张某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09年11月15日亲笔.”,还有三枚指纹捺印及“张某某”字样的印章。王某5的“遗嘱”内容为“我王某5现有一处房屋是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我百年后归我三个女儿继承.大女儿王某2生于1957年2月9日三女儿王某4生于1960年5月27日四女儿王某1生于1962年9月5日”,在该“遗嘱”的尾部有署名“父亲王某5XXXXXXXXXXXXXXXXXX”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7年3月20日亲笔”,还有两枚指纹捺印及两个“王某5”字样的印章。王某3对王某1提供的“遗嘱”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明确告知其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及义务后,直至开庭之日逾期仍未提供笔迹鉴定检材样本。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个人履历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王某2、王某4均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王某3虽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及义务后,逾期未提供笔迹鉴定检材样本,视为王某3放弃笔迹鉴定申请。署名“张某某”“王某5”的自书“遗嘱”,从内容到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王某3称张某某在立遗嘱期间患有眼疾看不清楚,但王某3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遗嘱是张某某、王某5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按照张某某、王某5遗嘱,系争房屋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4继承,故对王某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5、张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王某1、王某2、王某4继承,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王某4各享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王某2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当事人均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某1、王某4各负担9,500元,由王某2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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