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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1与施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浏览量: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0民初19236号

原告:施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2,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董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2分家析产、遗嘱继承一案,本院追加第三人董某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2及第三人董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称黄兴路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杨某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施某系夫妻,育有原告一子。施某2004年10月14日报死亡,杨某2019年1月31日报死亡。施某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系原告女儿。黄兴路房屋于2005年12月3日登记在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杨某三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2辩称,对被继承人情况及遗产范围均无异议,要求保留其在黄兴路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董某述称,对被继承人情况及遗产范围均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将其名下黄兴路房屋产权份额遗赠给第三人,第三人亦表示了接受遗赠。现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向原、被告各支付相应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施某系夫妻,育有原告一子。施某2004年10月14日报死亡,杨某2019年1月31日报死亡。被告为原告的女儿。

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称黄兴路房屋)于2005年12月3日登记在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杨某三人名下,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内现有原告一人户籍。

2010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杨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黄兴路某号二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杨某)、施2、施某1三人名下。我经过慎重考虑,为防止日后纠纷,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海市黄兴路某号二室房屋中属于我的所有产权遗赠给董某,且仅作为董某的个人财产。二、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我去世后均遗赠给董某,且仅作为董某的个人财产。以上遗嘱是我本人所立,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

2019年3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双方就被继承人杨某遗嘱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甲方(董某)表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份额,甲乙双方现就房屋如何继承、房屋市值、分割方式等进行协商,如若协商不成,则由一方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黄兴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屋总价值228.90万元。评估费7400元,由原告预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2、原告表示同意按遗嘱继承,但要求取得被继承人杨某名下产权份额,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折价款。被告表示不同意转让其名下产权份额,亦不同意与第三人共有系争房屋,同意与原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黄兴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杨某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属被继承人杨某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言明将自己名下遗产均由第三人董某继承,董某亦在法定期限内表示了接受遗赠,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应由第三人董某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综合考虑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系争房屋户籍情况,原、被告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该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杨某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财产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2按份共有,原告施某1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施2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施某1与第三人董某各半负担;

二、原告施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董某房屋折价款763,000元。

案件受理费5700元,评估费7400元,由原告施某1与第三人董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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