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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民终5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缪某上诉请求:自己与潘某长期分居,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家庭收入足够生活支出,并无借贷需求。沈某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转账记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连续,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成立属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成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缪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沈某辩称,潘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向自己借款,自己从银行提取现金加上家里自有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交付给潘某。自己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可以证明潘某收到借款,潘某还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至2015年1月。2016年6月30日,潘某重新出具借条,并将36,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据了解,潘某并未与缪某分居而是长期生活在一起,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潘某身患癌症后,双方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嫌疑,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潘某沈某出具借条,载明潘某沈某借款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月息2分。沈某当庭确认,借条中壹拾叁万陆仟元包括100,000元本金、一年半利息36,000元。沈某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缪某潘某1981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协议登记离婚。2017年8月6日,潘某死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沈某借款事实有沈某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在潘某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缪某辩称双方早已分居并经济独立一节缺乏证据,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某缪某的主张合法有据,缪某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缪某归还沈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缪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欲证明系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1、潘某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医保卡账户明细、潘某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收条若干。2、缪某的护照、港澳通行证、发放养老金的账户明细、医保卡账户明细。经质证,沈某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本应由出借人保管,现在潘某处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某沈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借条,原审中沈某提供了银行取现凭证、其与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现沈某主张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系争借款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潘某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沈某要求缪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上诉人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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