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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公司诉浙江某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8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某村某组。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向X公司交付价值1,347,787.5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公司已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254,757.50元不当。其现已找到2011年5月7日、11日的销货清单,价款合计93,030元。X公司的欠款金额是99,117.50元,请求依法改判。

X公司辩称,不同意Y公司的上诉请求。Y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付的货物是1,347,787.5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金额属实。

Y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公司支付货款99,117.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由Y公司X公司提供复合胶等化工用品。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Y公司X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347,787.50元的货物。2010年至2018年,Y公司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47,787.50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48,670元。Y公司认为X公司尚欠货款99,117.50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Y公司X公司提供了复合胶等,X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经核查,Y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并未提供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11日共计4张,金额为93,030元的销货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庭审中,X公司对上述货物不予确认,Y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其他交付的证据,故对此交货事实不予认定,扣除93,030元的货款,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1,254,757.50元,X公司已支付货款1,248,670元,尚欠6,087.50元。另X公司辩称,本案按照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5年4月16日至Y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6日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故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公司6,0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Y公司负担1,100元,X公司负担39元。

Y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三组新的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第一份开具日期为2011年5月7日,交易价款为42,480元;第二份开具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交易价款为50,550元,欲证明该两次交易价款合计93,030元。2、其员工胡某和X公司财务人员沈某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在约定时间内按95,000元结算。3、快递单一份,欲证明其于2011年5月18日向X公司寄送证据1所列两份销货清单。

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证据1系Y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其确认,且与Y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所列交易日期、数量不一致。证据2经与沈某本人核实,沈某表示未保存聊天记录故无法确认内容,且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往来账目不清楚。X公司认为其未授权沈某对涉案交易对账及对债务进行确认。证据3是寄出联,没有快递公司印章,是否实际寄出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邮寄内容是证据1的两份销货清单。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X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Y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销货清单的格式与Y公司提交的其余销货清单格式相同,货品名称、数量和价款总额与其所列交易记录一致,能够证明其向X公司销售了相应货物,本院予以采纳。X公司辩称该两份销货清单无其签章确认,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销售过程中无需X公司签收销货清单,故对X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未载明交寄内容,无法认定邮寄的是证据1的两份销货清单,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另根据Y公司本案中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12月5日,Y公司X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4,400元。

本院认为,Y公司主张其向X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347,787.50元的货物,有该金额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X公司接受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税款。Y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合计金额为93,030元的销货清单与其余销货清单格式一致,均无X公司签章确认,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互印证。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仅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认可两份销货清单,不能成立。

X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总额为1,254,757.50元且其已付清,对此本院注意到,双方涉案交易期间至2015年4月16日终止,2016年2月6日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Y公司X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金额为44,400元,根据X公司的主张,此时其已多支付五万余元货款,但其不仅未要求Y公司返还多付款项,反而在结束交易两年多之后继续接受Y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抵扣,足以推定其认可尚有相应金额的货款差额。X公司辩称其支付了1,254,757.50元货款后即已付清全部货款,与其交易中行为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Y公司主张X公司尚欠其货款99,117.50元,证据充分,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综上,Y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某贸易公司货款99,117.50元。

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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