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修志律师

董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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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董修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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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9年,我应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出借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有三人:田某、段某某、李某某。在法院开庭时被告田、段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判令被告田、段某某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6.65万元(此利息总额为分段计算,系201941日至201961日期间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26.65万元。(二)判令被告田某、段某某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计算,自201962日始支付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三)判令被告刘某某在继承其父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诉求第一、二款项与被告田、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5月,被告刘(现已于2019427日在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管内跳楼身亡)、田在原告处分两次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日期为20185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二笔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于2018528日先行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双方于201861日补签的《借款协议书》,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段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15,利息为按月支付(以上由双方互发短信息和支付利息流水为凭),另,借款人刘田某用其在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认购的房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流质条款。被告在支付完原告6300元利息(4500+1800元)后,与原告约定自20186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20万元的月利15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此后,被告刘共计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合计330000元,利息支付时间截止到20193月末。2019427日,被告刘某某某某路与某某某路交汇某某路派出所管内的某某15峯小区跳楼身亡,据悉可能是债务缠身而选择轻生,借款人刘身亡事宜也已经公安机关证实。原告在获悉这一情况后,对二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以短信、电话以及其他所能通知的方式与之联系,但均未果,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联系不能。原告认为,刘的身亡,其他被告的联系中断,导致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偿还不能,基于上述种种现状,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并且以自己的跳楼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到期债务,且被告已完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不安,而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

二、某某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

某某区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522日,原告李某某与借款人刘(已故以下称“刘某”刘某之子称“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刘、田、担保人段某某向甲方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522日。同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行将此借款转账给借款人刘201861日,原告某某与借款人刘、被告田、被告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刘被告、担保人段某某向甲方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61日。2018528日,原告某某芬通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行将此借款转账给借款人刘

另查明,借款人刘2018522日至2019326日,分别通过某某银行某某某某支行、某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原告李某某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36300元。

再查明,借款人刘与被告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为二人婚生子。现借款人刘已于2019427日在某某某某某某路派出所管内跳楼身亡。

某某区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段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请,原告李李某某与借款人刘、被告田,被告段某某分别于2018522日和20186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借款数额及偿还日期分别做了相关约定,同时原告李某某已经通过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行将此借款转账给借款人刘。该证据符合借贷关系的要件,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某某在借款协议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形式明确了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田、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段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利息(以此款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41日至201961)及逾期利息(自20196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1.5%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与借款人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利息转款凭证,可以认定,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借款人刘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借款人刘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另行约定,视为对《借款协议书》的补充。但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段某某知道并同意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借款人刘在被告段某某根本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另行约定利息,属于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故对于加重的负担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段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借款到期后迟延履行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给付(以此款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41日至201961)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给付(以此款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941日至201961)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刘某,被告田、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李某某要求田、段某某偿还自20196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在继承借款人刘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与被告田、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田、借款人刘的婚生子,如继承借款人刘中成遗产的同时也应当依法清偿借款人刘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这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利息以此款2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941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段某某对被告田所欠借款本金2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逾期利息。以此款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962日开始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三、被告刘某某对判决(一)项在继承借款人刘中成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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