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子君律师

何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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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物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何子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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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2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98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59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的母亲),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19641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何子君,被上诉人新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于某某,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某某、张某某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982年,郭某某父亲郭岑(原呼和浩特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人)与翟某某母亲王某某结婚。当时居住在郭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庆丰西街41号市建公司家属院。1987年该家属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房产局组织拆迁。拆迁后被安置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古统建楼2号楼2单元2号。当时郭某某与其父亲(郭岑户主)、继母王某某、四姐郭红的户籍由庆丰西街迁入呼市新城区东风路派出所。199510月郭岑因病去世,该户口薄上只剩郭某某与继母王某某2004年郭某某应公安部门要求用旧户口簿更换了由呼市新城区东风路派出所签发的新户口簿。20059月张某某出生后随母郭某某落入该户。20131129日,郭某某在得知继母王某某已经过世后(翟某某隐瞒了王某某去世的消息和时间)对其户籍进行了死亡销户,从此该户口簿上只剩郭某某和张某某。对翟某某迁入该户并非法持有另一本没有郭某某户籍信息户口簿的事实,郭某某一直被有关部门和翟某某恶意隐瞒着。

上诉理由如下:1、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出售给翟某某该房屋时没有核对其是否具有购买资格(仅凭一张户口本复印件),并没有要求翟某某提供完整合法的户籍原件和证明,就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翟某某2、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未履行到当地派出所核对该房屋实际承租人情况这一必经程序。3、翟某某201392日才交购买款,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391日就为翟某某出具了已经购买了该房屋的证明,违规操作明显。4、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新城区东门外二号楼住户平面示意图)有明显的人为改动,故意将原户主郭苓的名字抹去,换成了翟某某;并向一审法庭谎称该房屋户主一直都是王某某及翟某某5、翟某某在向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该房屋时提供的唯一能证明其具有购买资格的证据就是户口本。一审法院称本案与户口簿无关是不尊重客观事实。6、郭某某、张某某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户口薄是2004年用旧户口簿更换并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派出所签发的,户籍信息完整、准确;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户口薄是2000年签发的,并且翟某某2009年才迁入,该户口簿不但没有显示郭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也没显示其母亲王某某早已死亡的信息。7、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翟某某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依据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翟某某出具的购房收据和证明签订的,郭某某、张某某的两个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事实证据,在不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翟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侵害郭某某、张某某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串通他人的行为明显;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售给翟某某呼市新城区内蒙古统建楼2号楼2单元2号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新城区政府下属的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翟某某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应属无效。

某某辩称,1、郭某某、张某某认为只有郭某某、张某某才是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首先,户口薄并不是房屋物权的凭证。其次,在翟某某201392日购买该房屋之前,翟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等对于该房屋也均只有租住的权利,并非所有权,任何人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2、翟某某缴纳购房款购买涉案房屋,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无效行为,且翟某某的购房行为并未损害郭某某、张某某的任何利益。3、翟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后,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签定《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4、郭某某、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确认翟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确认翟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新城区政府辩称,1、翟某某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其与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是公转私的房改房,翟某某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经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这在一审时新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内蒙古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在201391日出具的《证明》及《购房款收据》中可以证实,而且在拆迁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向新城区政府主张过权力,翟某某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其有权利与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签订该协议书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双方主体适格,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郭某某、张某某一审的两个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两个不同的诉,其将两个不同的诉求列在一个诉状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郭某某、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产权,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郭岑的关系,郭某某、张某某一再强调户口薄,但是户口薄不是物权的凭证,无法证明郭某某、张某某对所涉房屋具有产权,其一审诉求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一、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将统建2号楼2单元2号房屋出售给翟某某并无不当,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出售前是公租房,按照房改房意见承租人有权购买,当时的承租人也就是郭某某的父亲郭岑,郭岑去世后实际居住人就是承租人,虽然郭某某、张某某的户籍在所涉房屋,但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是常有的,所以户籍人口不一定必然是其落户房屋的承租人,也就是说,认定实际承租人的依据不是户籍,而是租房合同,没有租房合同时实际居住人或者是相关费用的交纳人就是承租人,翟某某从其母亲王某某去世后就在该居住,是实际居住人,郭某某在起诉书中也承认自己2010年起就出外打工不住在该房屋,所以,翟某某是实际居住人,棚户区改造时翟某某补交了房租和其他相关费用,翟某某即成为实际承租人,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将房屋出售给实际承租人没有错误。郭某某所说的出售公租房必须到派出所核对实际承租人是必经程序于法无据。二、本案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欺诈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确定实际承租人的依据不是郭某某、张某某所说的户籍,所以不存在翟某某利用户口隐瞒和欺诈的事实。三、郭某某、张某某所说的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抹去郭岑名字的内容不是事实。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的档案资料即郭某某、张某某所说的新城区东门外二号楼住户平面图上根本不可能有郭岑的名字,因为公房出售是大约1999年开始的,建档时间也是在那个时间,当时郭岑已经去世,实际居住人是王某某,所以该图纸上是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去世后又改为翟某某,根本不存在抹去郭岑名字的事实存在。

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某某与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位于呼市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的房改房行为无效;判令翟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翟某某、新城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郭某某父亲郭岺与翟某某母亲王某某结婚。当时居住在郭岺单位分配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庆丰西街41号院。1987年该院被拆迁。被拆迁人家属被安置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居住,199510月郭某某父亲郭岺因病去世。2013年王某某去世。郭某某提供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的户口簿,记载了户主为王某某,成员有郭某某、张某某20059月张某某落入该户。翟某某提供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的户口簿,记载了户主为王某某,成员有郭某某、翟某某、翟申。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因该房屋涉及拆迁,需要对该房屋拖欠的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2013826日翟某某向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管理中心补缴了房屋租金4800元及暖气费4200元。201392日翟某某从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18505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的住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1227日翟某某与呼市新城区政府下属机构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被拆迁房屋,是1987年新城区庆丰西街41号院被拆迁后重新安置居住的房屋。系郭某某父亲单位分配居住的公租房,需要按月缴纳房屋租金。郭某某、翟某某父母组建家庭后,同样作为继子女征得父母同意后均有权在该房屋居住。翟某某2013826日向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补缴了房屋租金4800元及暖气费4200元,作为共同承租人的翟某某在补缴房屋拖欠租金及暖气费后,并于201392日以18505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公转私的房改房,并非无效行为。20131227日翟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郭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协议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郭某某、张某某的两个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将两个不同的诉求列在一个诉状中一并要求解决,于法无据。户口簿不是物权的凭证,不能证明郭某某、张某某对所涉被拆迁房屋具有产权。因此,郭某某、张某某要求确认翟某某与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位于呼市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的房改房行为无效以及确认翟某某与呼市新城区政府下属机构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郭某某、张某某承担。

经二审开庭审理,翟某某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供了呼和浩特市行政收款收据,拟证明1997326日王某某的户口簿丢失,王某某去报社挂失。其他当事人坚持了一审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翟某某与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位于呼市光华街内蒙古统建2号楼2单元2号的房改房行为是否有效;二、翟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是公转私的房改房,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有关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将房屋出售给实际承租人翟某某并无不妥,是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翟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郭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也落在该涉案房屋,但户口簿不是物权的凭证,不能证明郭某某、张某某对所涉被拆迁房屋具有产权,也不能证明郭某某、张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翟某某的买卖行为并未侵害郭某某、张某某权益,故郭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翟某某与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经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是适格的被拆迁人,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外,郭某某、张某某的第一诉请确认翟某某与内蒙古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房改房行为无效,与本诉请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郭某某、张某某的确认翟某某与新城区东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郭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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