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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高某、杜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胡叶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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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9*6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叶凤,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9*4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平,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2,男,199*10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婷婷,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3,男,199*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4,男,1998年7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凯骏,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布拖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

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于2004年11月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周某1曾某周某2高某杜某某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被告人及辩护人XX、胡叶凤、周海平、沈婷婷、钟凯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周某1曾某周某2高某杜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高某杜某某潘某某诈骗金额分别为15877元、15877元、15877元、28120元、22030元、2203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诈骗金额分别为43997元、38498元、38498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潘某某系从犯。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明细、支付宝账号资金流水、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3周某4高某杜某某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但被告人周某4提出未参与诈骗被害人汪某,被告人高某提出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金额是16000元。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与辩护人均提出未参与诈骗被害人汪某,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金额是16000元。

被告人曾某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但二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均提出未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2、白某,诈骗被告人陈某1属犯罪未遂,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金额是16000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但其与辩护人均提出未参与诈骗被害人赵某、汪某。

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王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均还提出五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赃,请求法庭对该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周某3周某1周某4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钱隆学府4幢2单元305室,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身份信息后用以注册新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被害人银行账户及事先准备的手机卡号,采用快捷支付等方式,将被害人账户中的钱款转走。

同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2曾某周某1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采用相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高某杜某某潘某某为实施诈骗提供客户个人信息。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周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6000元。

2、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3周某4周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3500元。

3、同日,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周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2879元。

4、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周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12200元。

5、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3用上述手段,在分期乐网购平台上用被害人汪某的账户,以3298元的价格贷款购买VIVOX21手机一部。

6、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周某2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2678元。

7、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曾某周某2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19700元。

8、同年8月9日至13日,被告人杜某某潘某某获取被害人张某1的个人信息后,交由被告人高某提供给被告人周某1,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122030元。

9、同年8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王某2的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某1,后被告人周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21100元。

10、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将被害人白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某1,后被告人周某1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白某499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钱隆学府4幢2单元305室被告人周某3租房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张、电话卡8张、手机卡6张;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内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1部、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4张、手机卡29张;从被告人周某4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7P玫瑰金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某1处扣押OPPO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X手机1部、苹果6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X白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OPPOR9S黑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华为荣耀灰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S玫瑰金手机1部。

另,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王某某杜某某于开庭前通过家属分别退赃8000元、4000元、2000元、91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明细、支付宝账号资金流水、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周某3周某4王某某高某杜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诈骗金额分别为40699元、32408元、32408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3周某4王某某高某杜某某潘某某诈骗金额分别为15877元、12579元、9079元、28120元、22030元、2203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诈骗被害人张某1、王某2、白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杜某某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4参与诈骗被害人汪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赵某、汪某,指控被告人曾某周某2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2、白某的证据均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诈骗被害人陈某19700元虽因无法从绑定黑卡的支付宝中转出,但因被害人陈某1对该新建支付宝并不知情,通过快捷支付被转后就在事实上对该笔钱款失去控制,故诈骗已经既遂;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金额,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和其绑定黑卡的支付宝账号资金流水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高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九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周某3周某4王某某高某杜某某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王某某杜某某已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八、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上述八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九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退赃款251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多退的21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告人王某某,其余退赃款25079元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周某1曾某周某2周某3周某4高某杜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予以退赔。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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