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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胡叶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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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叶凤,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俞国华、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从事平湖市某派出所协警工作期间,被抽调至嘉兴监视居住地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工作。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规定,擅自与犯罪嫌疑人胡某1进行交流,为其提供便利,通过手机联系和见面带话的方式,帮助胡某1向其家属传递案情等相关信息,并先后收受胡某1妻子陈某人民币7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接受胡某1的请托,通过手机联系其妻子陈某,将胡某1被看押在嘉兴监视居住地的信息传递给其妻子。

同月,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接受胡某1的请托,约其妻子陈某见面,并向其传递信息。

后陈某按照胡某1的消息,找到独山港镇中心卫生院全某和司法机关相关人员帮忙打听案情。

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收受陈某现金200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接受胡某1的请托,约其妻子陈某见面,将其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信息传递给陈某,并让陈某联系其诈骗案同案犯冯某,将诈骗所得款物归还给受害人毛某,以达到逃避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目的。

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收受陈某现金2000元。

次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陈某索要财物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向平湖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1、陈某、冯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独山港派出所招聘人员审批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保密承诺书、胡某1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文书、冯某等人诈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协警期间,在从事查禁犯罪活动公务时,向在押的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其传递案件信息以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吕贝莉

书记员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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