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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平湖刑辩律师:宗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胡叶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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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年9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大学肄业,外来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叶凤,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桂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辩护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携带水果刀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536号久源副食品商行,趁被害人张某转身拿烟之机,用水果刀抵住其脖子欲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张某用手抓住水果刀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张某在反抗过程中右手掌被水果刀划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宗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资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宗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宗某某系因被害人抓住水果刀强烈反抗而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宗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宗某某系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丹宁

  书记员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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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叶凤
  • 执业律所: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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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30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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