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石家庄律师 > 孙明明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魏某东诉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孙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1 浏览量:0

孙明明律师点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告知的义务是指的是对保险人的询问的告知,即保险人如果不进行询问,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东,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22)吉06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62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魏某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公司为吉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44人(含魏某东)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投保时是电子投保。在电子投保的过程中,保险单对1-4类(不含高空)有明确说明,果农属于2类,被上诉人对其是在打松塔(采松子)有明确认可,大多数松树的高为20-50米,最高可达75米,当然属于高空作业,电子保单中对高空作业有明确说明,不属于赔付范围。电子保单跟普通的纸质保单投保不同,不存在字体加粗等明显标注等纸质保单需要的特别提示义务。在电子投保的过程中对拒赔有明确的提示。

       被上诉人魏某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上诉状所称果农属于2类职业,职业类别属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职业单方进行的分类,职业工种属于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告知的义务是指的是对保险人的询问的告知,即保险人如果不进行询问,投保人无须进行告知”。一审中已经查明达州分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职业类别进行询问,更没有告知说明果农的职业属于高空作业。2.保单特别约定部分高度超过2米为高空作业,没有安全措施不予理赔等条款中限制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均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加黑加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的适用不区分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审魏某东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达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04858.81元(其中伤残保险金200000元、医疗费4058.81元、住院津贴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魏某东在达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单号为:PEAC202051300,保单承保意外身故、残疾给付10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18,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24日24时止。2020年9月10日上午9点许,魏某东在靖宇县护林村采摘松子时不慎从果树上坠落,随后紧急送往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压缩性骨折。2020年9月21日,魏某东未治愈后出院。住院期间,魏某东共花销医疗费5173.52元。2021年5月18日,魏某东自行委托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6月16日,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某【2021】临床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东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四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达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C202051300,被保险人人数:吉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44人,魏某东在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10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万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意外住院津贴18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每日最高给付津贴日数90日,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10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5日0时至2020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4640元。特别约定:6.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九级伤残给付比例20%。7.本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工作人员)在出险时,实际从事的工作危险程度(或职业类别)高于投保人在投保单、雇员清单及其附件或批改申请书中明确告知的工作危险程度(或职业类别)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类(含)以上职业不承担赔偿责任。8.本保单1-4类(不含高空)职业不承保高空职业,5类(含高空)、高空职业承保2米以上高空作业职业。高度2米以上为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如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则不予理赔。15.实际投保工种(职业类别):2类、果农。202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魏某东在靖宇县护林村采摘松树子时不慎从树上坠落,随后送往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压缩性骨折。2020年9月21日,魏某东未治愈后出院,共住院11天。2020年8月19日,甲方(用人单位)吉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劳动者)魏某东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果农,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乙方基本工资待遇为每天30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工资现金月结。2021年3月12日,吉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内容为:202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魏某东在靖宇县护林村采摘松树子时不慎从树上坠落,导致腰椎骨折。2021年3月18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20210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某东在林场采摘松子时意外摔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8日,魏某东自行委托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6月16日,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某【2021】临床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东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2月23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某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东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25%,符合伤残玖级。达州分公司缴纳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达州分公司为吉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44人(含魏某东)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单约定1-4类(不含高空),但对案涉投保的2类果农并没有明确说明不含高空作业,亦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应当进行询问的事项也亦未进行询问。因保险条款只对投保规则进行了描述,并未对投保的果农不包括采摘松树果实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因此,魏某东因采摘松树子时不慎从树上坠落,符合案涉投保时意外伤险的职业范围。对特别约定中不承保高空职业,高度超过2米为高空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予理赔等免除条款,亦未作出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和字体进行加粗明显标注,并且达州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魏某东从树上坠落的高度为2米以上及未佩戴安全绳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此,达州分公司应在魏某东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魏某东所花销及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予以理赔。经司法程序重新鉴定,魏某东符合玖级伤残标准,因此,达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魏某东伤残保险金200000元。对魏某东主张的4058.81元因未向法庭出示原始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住院津贴应按扣除住院津贴免赔为3日,每日给付标准100元计800元予以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东伤残保险金、住院津贴共计200800元。2.驳回原告魏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鉴定费1500元,由魏某东负担30元、达州市分公司负担3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达州分公司称其已经对高空作业不属于赔付范围作了明确说明,且上诉人达州分公司称“电子保单跟普通的纸质保单投保不同,不存在字体加粗等明显标注等纸质保单需要的特别提示义务”,对此被上诉人魏某东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电子保单同纸质保单同属保险投保凭证,均受保险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达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投保的2类果农不含高空作业”等条款向魏某东做了明确说明,也不能证明达州分公司对应当进行询问的事项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询问义务;电子保单、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加粗明显标注,不能证明上诉人达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醒告知义务,故按照保险法律规定,上诉人达州分公司应当向魏某东承担理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达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斌

审 判 员 王立新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栋

书 记 员 祝健乔


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0:00-24:00

律所机构: 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186-0311-933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