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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从业资格证过期的,保险公司仍然应该理赔

作者:孙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1 浏览量:0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红,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即为默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但是,在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上诉人发现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从复印件中能看出该证件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被上诉人称有续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由于被上诉人当庭未携带,便允其庭后向上诉人出具。后被上诉人将证件拍照发至上诉人核实,依然存在已过有效期的情形。上诉人已通过证件真伪查询系统查询该从业人员证书,该证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已超过有效期,并且未续期。驾驶人员从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过有效期限,即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而本案中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在明知法的情况下依然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6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实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依据保险合同,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对合同双方均有效力。而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人也将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交与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也均用加粗加黑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标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并且在合同签订之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保险人也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保险合同中所有条款已经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合约。故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贵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并且本案中保险人确已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故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基于以上免赔情形,上诉人认为没有再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故而撤回了鉴定申请,但不能代表上诉人默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驾驶资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贵任。庭后代理人又提交了代理词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一审法院始终未予理睬,坚持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瑕疵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事实认定不清,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红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车损认定是正确的。答辩人依据《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答辩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被答辩人又向鉴定机构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管被答辩人是基于什么原因撤回重新鉴定,其单方撤回重新鉴定的要求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致使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法律后果应由被答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视为被答辩人默认答辩人提交的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报告,据此确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对于商业险免赔的约定并不明确,也并未提交免责条款的证据。1、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包含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以及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字体表明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向答辩人进行解释说明,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显然,被答辩人并未按照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责任免除特别提示的明确说明。3、被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答辩人认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已经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贵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且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年检与否,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另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证书名称约定不明确,未明确约定无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超期的商业险免赔,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答辩人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权利,其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国内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879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王某伟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红,登记在河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以河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石家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1411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A×××××车以石家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1370元。河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登记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红,系贷款车辆,贷款已结清。石家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其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张某红),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299公里+700米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了第1398024201800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57905元(提供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51105元、维修项目金额73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总计57905元)、公估费1700元(提供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冀A×××××、冀A×××××车公估费1700元的发票)、拆验费2000元(提供长安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冀A×××××车拆验费20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8500元(提供长安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收取冀A×××××、冀A×××××车现场施救费共18500元的发票2张及施救明细)、路产损失5850元(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冀A×××××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5850元的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四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花费大量交通费,提交票据6张)等损失8795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核验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权益,且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拆验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对损失扩大的费用,应由评估委托人承担;施救费过高,超过合理施救费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证据显示被处罚人为王某伟,交款人也是王某伟,故路产损失不应由原告主张;受损车辆是营运车辆,并非日常交通工具,故原告不会因该车辆受损而产生交通费,该费用不承担。被告虽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又向鉴定机构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致使重新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800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红系冀A×××××、冀A×××××车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主张的该车的权利、承担该车的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虽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又向鉴定机构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致使重新鉴定程序终止,视为其默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57905元。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8500元,是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自行行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长安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700元、拆验费2000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但属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850元,虽是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某伟办理的相关手续,但属涉案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系原告的损失,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555元。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路产损失中的200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路产损失3850元,还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损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80705元,共计86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红865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王某伟有车辆行驶证以及涉案车型的驾驶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说明王某伟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主张王某伟无营业性车辆的从业资格,但是否取得该从业资格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事故发生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上诉人不能因王某伟营运车从业资格证书过期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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