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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7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10月向法院起诉称,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赵某多次从陈某某处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578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但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78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赵某认为自己总计从陈某某处借款不足3万元,每次只借几百之几千元不等,最多一次只借了一万,并且拿了自己的貂皮大衣、高档手表等物品作为抵押,赵某已经偿还了陈某某全部借款,赵某属于虚假陈述,赵某持有的多份大额借条,是陈某某胁迫赵某的情况下,赵某被迫签署的,这些大额借款陈某某根本没有给赵某。在本案开庭3日前,赵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赵某参与诉讼。

办案过程:

鉴于时间紧迫,数额巨大,本律师向赵某详细了解了案情,连续数天加班至很晚。在开庭时,本律师提出答辩意见:

一、陈某某列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赵某实际收到陈某某出借的款项为25000元。

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借款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2、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且合同数额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

2014年12月27日,赵某收到1万元,2015年2月,赵某收到6000元,2015年10月1日,赵某收到5000元,2016年7月10日,赵某收到4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

陈某某举证的2015年10月14日,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8日,数额为12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8日,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总计为37万元的款项,陈某某根本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举出银行转账凭证和赵某出具的收条。2016年7月10日,数额为8000的借条,部分属实,陈某某预先扣除4000元后,赵某实际收到4000元。 2017年1月19日,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虽然有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但是赵某没有收到借款,而且因为借条上显示的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在陈某某没有出具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陈某某举证的借条显示的绝大部分数额没有实际履行。

除了2016年7月10日,数额为8000的借条部分属实外,其余的借条和收条均是陈某某逼迫赵某书写,赵某保留要求陈某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赵某已经偿还的本息不低于25000元。

陈某某向赵某借款时,要求的利息高达月利率10%,赵某实际偿还的数额不低于25000元,而陈某某只向赵某出借了25000元。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2%计算,对于1万元的借款,赵某已经支付了利息6800元,对于6000元的借款,赵某已经支付了利息3840元,对于5000元的借款,赵某已经支付了利息2500元,对于4000元的借款,赵某已经支付了利息1280元。综上,赵某已经支付了14420元利息,本金10580元,尚欠本金不超过14420元。

三、陈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陈某某2017年10月25日起诉,因此,对于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的赵某共计收到的21000元借款,陈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2015年10月14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19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至多只是形成了一种借贷预约,该四份借款合同未生效,2016年7月10日的借条,只是部分履行。

在第二次开庭时,本律师进一步提出:结合陈某某提出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陈某某在向赵某借款一万元时尚且要求赵某提供貂皮大衣、名贵手表作为质押,向赵某某实际借款4000元时尚且要求赵某向陈某某提供工资存折作为质押,而陈某某提出的大额借条(5万、10万以及20万等等),反而没有要求赵某抵押和质押,明显不符合两人的交易习惯,所以这些借条金额的计算方式就是陈某某单方利滚利、利上加利所计算出的,而且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的大额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赵某,假设赵某曾经向陈某某借款五万元是真实的,那么陈某某在赵某没有还钱的情况下又多次向赵某借款,而且越借越多,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陈某某与赵某均认可两人没有借贷以外的关系。而且对于借款的用途,陈某某第一次开庭时说不清楚,第二次开庭时又说赵某用这些钱给自己的儿子结婚用、给自己住院用和做生意用,陈述前后矛盾。

而根据赵某提出的证据和自身陈述,赵某每次都是小额借款和还款,赵某的陈述和自己提出的证据吻合,可以使法官达成内心确信,请法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陈某某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小结:本案的代理结果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委托人十分满意,因陈某某申请法院查封了委托人的回迁房入住手续,导致委托人居无定所,委托人打算另行对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对违法查封委托人的住房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备注:本案案号为(2017)吉0282民初3528号,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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