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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支付的抚养费能随意减少吗?

作者:黄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浏览量:0

判决支付的抚养费能随意减少吗?

【案情简介】

被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梁某与被告唐某于2016年6月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5日生下原告,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据该份离婚协议书:原告随母亲梁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抚养费(暂按当时月基本工资计算为1600元)给原告,并于每月7日前将原告的抚养费交给梁某。

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2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20个月期间按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计算后差欠部分的抚养费;3.被告每月按时将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工作单位协助执行;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接到法院的通知后,第一时间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因协商无果,被告唐某便委托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此事。

 

【案件经过】

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唐某的委托后,本所承办律师立即就案情进行分析并且与唐某进行了多次沟通,梳理清楚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用问题,多次修改制定解决方案。承办律师与唐某积极沟通,并不断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原告母亲)进行协调,在多次协商之后仍旧无法达成一致结果。对此,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的承办律师在取得唐某的授权后积极应诉。

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起诉之日均未支付过抚养费。同时,约定的1600元仅是依据当时被告的基本工资临时得出,而未将被告工资收入部分中的津贴、奖金以及之后增加的工资部分计入,故而应将超过部分列入追索抚养费的范围。鉴于原告无法确认核实被告的月工资,故请求被告的工作单位协助从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中划拨百分之二十五至原告的抚养费专用账户上。

被告唐某辩称,唐某已经支付过抚养费(后经确认共支付35669.6元),被告原先支付的抚养费每月1600元已足够支撑原告花销,这个数额符合的当生活水平,但是由于原告母亲将孩子送至老家,且不配合被告履行探视义务,被告在无奈之下才将抚养费数额变更至1000元。

本案在经过庭审后,最终维护了唐某的合法权益,为唐某争取到较满意的结果。

【案件结果】

经过西山区人民法院庭审审理,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9日未付的抚养费4330.4元,并自2019年7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麒说法】

本案结案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即通过庭审、质证、辩论等阶段,最终由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相应判决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抚养费是固定的1600元还是随着被告唐某工资变动而变动的25%?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对抚养费的金额是固定的还是固定比例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按工资比例支付抚养费及被告要求将抚养费调整至1000元的主张均不支持。

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本案中抚养费按每月1600元履行符合双方的真实情况。

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比较简单,案情也并不复杂,但要把案件办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让当事人满意,律师需要做很多工作。在整个案件中,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的承办律师一直认真对待案件每一个细节,理清自己的思路,做到心中有数,做到令委托人放心满意。在和当事人的沟通上也花了很多功夫,尽量委婉的沟通,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切实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给当事人提供有温度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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