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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自己子女,何时取得所有权,是否有权撤销

作者:黄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浏览量:0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受赠子女何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夫妻一方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案情筒介】


李某男与张某女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福(现已成年),次子李某运(现12岁,上小学六年级)。2019年7月8日,李某男与张某女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坐落于款庄镇青平村委会和平庄30号附1号的房产归长子李某福所有。

后李某男认为其与张某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受欺诈和胁迫所签订,不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分。李某男于2020年4月8日将张某女起诉至富民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将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土地、承包土地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处分赠与被告及李某福的相关条款。


【案件经过】


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被告张某女的委托后,立即建立微信案件群以随时和委托人进行沟通交流;邀请委托人到律所做现场案情确认以全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向委托人说明法律要点、释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诉讼结果……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办案律师兢兢业业,积极与当事人和办案法官沟通交流,整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2020年10月12日,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男的诉讼请求。


【鼎麒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即只有在办理登记后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李某男和张某女尚未将房屋过户登记至长子李某福名下,李某福尚未取得案涉房屋之所有权。但李某男与张某女签订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长子李某福的行为本质系“赠与合同”,且该离婚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某福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李某男和张某女协助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那么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行使《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以撤销赠与呢?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姆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互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签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相关法规:


1、《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4、《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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