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峰律师

潘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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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扬州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杨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潘永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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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扬州支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峰、被告李某、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峰、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合计132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路口,与三原告近亲属马金英发生碰撞,致马金英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马金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马金英即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右侧横突骨折、棘突骨折等严重损伤,马金英出院后意外死亡。苏K×××××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84776元[其中医疗费70076元(含救护车费200元)、住院护理费5700元、出院后给付护理费9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将我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52169.58元一并处理,并返还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县××处,与由东向西马金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金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金英即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肺挫伤,7、左侧气胸,8、右肱骨骨折,9L2右侧横突骨折,10、T4左侧横突骨折,11、T6T7棘突骨折;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肺不张;2、左胸肋骨骨折术后;3、左锁骨骨折术后;4、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5、左颞叶颅内血肿;6、左侧胸腔积液;7、左足第3跖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李某、马金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马金英于2015年11月2日意外死亡,原告杨某某与马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告杨某某、杨某子女二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马金英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以及马金英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说明函一份,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明确马金英的死亡原因,无法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苏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金英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肋),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马金英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护理费用合计84776元(含医疗费70076元、护理费共计14700元),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52169.58元,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宝应县鲁垛镇鲁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金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认,三原告有无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按固定年限计算即从定残之日起予以计算,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本案中,被告李某与马金英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马金英肩胛骨、肋骨、锁骨、右肱骨、L2右侧横突、T4左侧横突骨折、T6T7棘突骨等身体多处骨折,尽管马金英意外死亡,但造成的伤残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即已产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可依法认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肋),属八级伤残],马金英对被告李某的该债权(残疾赔偿金)已经确定。马金英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意外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马金英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李某主张上述债权。
本院确认三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759.13元[被告李某垫付70076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垫付521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住院4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920元[住院期间酌定100元/天×44天(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出院后酌情70元/天×(90天-44天)];残疾赔偿金78033.6元[16257元/年×(20-4)年×30%];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74424.7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垫付的超出本院认定的护理费用7780元(14700元-本院认定6920元),因被告李某自愿表示补偿给三原告,系李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973.6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按30%、70%比例分摊,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某某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897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三原告9897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5815.79元[165451.13元(274424.73元-108973.6元)×70%];
二、三原告获得上述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76996元(84776元-被告李某自愿补偿三原告护理费7780元);
三、三原告获得上述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2169.58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三原告负担886元,被告李某负担20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玲
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
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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