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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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人格尊严,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徐慕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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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法定代理人:陆xx,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金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和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金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7,648.25元(已扣伙食费及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包括金x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68,457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584,202元、交通费4,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5元、住院日用品费7,956元。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红宝石路出xxx西约30米处,金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A0XX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

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xx交警支队)认定:金x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颞脑挫伤、神经功能障碍、颅骨缺损等,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

金x所驾上述车辆在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及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

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xx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xx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

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xx上海分公司承保沪A0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第xxxx医院(以下简称:xx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肺挫伤。

2016年4月20日起,原告又先后至xx院、上海市xx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xx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

2017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4日,xxxx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陆xx(系案外人,xx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作出司鉴中心【2017】临交鉴字第182号(以下简称:第182号)和司鉴中心【2017】精交鉴字第25号(以下简称: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182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及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等,其头部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和XXX伤残。

伤后休息450-480日,营养180日,护理450-480日,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第25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6,950元。

鉴定后,原告又至xx医院门诊治疗。

嗣后,原告因病情反复又先后至上海市xx区天山中医医院、上海xxxx大学附属xxxx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事故后,金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357.73元(包括伙食费)、护理费4,930元,合计189,287.73元。

庭审中,金x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x驾驶沪A0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x负事故全部责任,金x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xx上海分公司承保沪A0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金x予以赔偿。

就原告何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357,648.25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

xx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及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3,210元(20元/天×160.5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主张7,200元(4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8,457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项诉请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审理中,原告主张585,012元。

其中,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为6,760元(66.5天);剩余天数为38,732.55元[(2,810元/月÷30天)×413.5天];后续终生护理依赖539,520元(33,720元/年×20年×80%)。

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15,252元。

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计算;剩余天数为38,732.55元;后续终生护理依赖为269,760元(33,720元/年×10年×80%)。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1,5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30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3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10.自行车维修费:事故后,xx上海分公司出具定损单,确认原告自行车的损失费为2,000元,xx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1.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12.鉴定费:原告主张6,950元,xx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13.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

14.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5元,金x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5.住院日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88,51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73,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058.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xx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xx上海分公司承担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380,721.25元,由于金x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仅300,000元,因此,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0,000元,超出部分即1,080,721.25元,由金x承担;律师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日用品费合计10,125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金x承担。

金x已支付的189,287.73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xx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金x应赔偿原告何xx1,090,846.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9,287.73元,尚余901,55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何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1.94元,减半收取计8,355.97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判员顾x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xx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xx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xx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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