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

律师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人格尊严,刑事案件,综合

唐某、莫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来源:徐慕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8
人浏览

唐某莫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

辩护人徐律师,系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男。

辩护人刘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

辩护人刁律师,系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莫某某、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莫某某、季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刘律师、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面馆内,因吸烟遭被害人郑某某劝阻,与店方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某介入,与季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被拉开后,季某某唐某各持啤酒瓶对峙,期间,被告人莫某某突然冲到季某某面前挥手击打季某某头部,造成双方互殴。期间,季某某扔砸啤酒瓶,击中郑某某头部,并抓住莫某某将其按倒在凳子上,唐某手持啤酒瓶击打季某某背部及头部。莫某某挣脱起身后拳击已被唐某控制的季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莫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季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唐某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两人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否认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莫某某、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莫某某、季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被告人唐某莫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莫某某、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某某

审判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以上内容由徐慕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徐慕薇律师咨询。
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律师
帮助过 15794 万人好评:2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69号兆丰世贸大厦15H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徐慕薇
  •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101*********78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69号兆丰世贸大厦15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