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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拘役

来源:徐慕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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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结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穆某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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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慕薇
  •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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