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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常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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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6号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某路750号12-15楼自编1201-12、1307-12房。

负责人:丘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皮龙超,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300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越秀支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东晓、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建功515”轮发生涉案碰撞事故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承保的“建功515”轮与被告某某公司所属的“顺强7”轮在温州港青菱屿锚地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建功515”轮沉没、船舶全损。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建功515”轮所有人支付了3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同年12月3日,原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向“建功515”轮所有人支付了172万元赔款及利息,共计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7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为“顺强7”轮船东及本案船舶碰撞事故责任人,应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1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1032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按照230万元主张“建功515”轮船舶损失于法无据,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基于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碰撞损害的赔偿权利进行代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向建功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以碰撞发生地温州或者船籍港广州类似的船舶市价为准,故原告不应按照船舶保险价值向被告追偿。

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系“建功515”轮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保险价值空白、保险金额230万元。

证据二、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建功515”轮的所有权情况。

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顺强7”轮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四、技术报告,用以证明“建功515”轮碰撞后沉没折断。

证据五、沉船清障打捞合同,用以证明“建功515”轮构成全损,清障打捞费用为40万元。

证据六、(2014)浙海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建功515”轮因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并认定该轮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为230万元。

证据七、委托书两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50000元、1784464.66元(含理赔款17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功515”船船舶现状勘验及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该轮发生涉案碰撞事故时的船舶市价为151万元。

证据2、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宁波海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建功515”轮船舶价值230万元不予确认。

证据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证据二所有权证书、证据三责任认定书、证据四技术报告、证据五打捞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一保险单、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据七委托书、付款凭证及证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船舶价值。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报告采取的评估方法有瑕疵,均不准确、不客观,不应予以认定,该轮市场价值应予以调高;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建功515”轮船舶价值应以(2014)浙海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所有权证书、证据三责任认定书、证据四技术报告、证据五打捞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一保险单、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据七委托书、付款凭证及证明函,其中证据六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七均系原件,且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鉴定报告,系本院应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认定;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据3民事调解书,均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案外人建功公司就“建功515”轮向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投保,原告向建功公司签发了远洋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价值空白,保险金额23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3月5日00时至2014年3月4日24时,保险费12650元等。建功公司于同年3月4日交纳了保险费。

2013年5月24日,“建功515”轮在温州港青菱屿锚地水域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顺强7”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建功515”轮沉没。后案外人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保险越秀支公司、案外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功515”轮价值在230万元以上、不存在超额保险的情况,发生涉案事故后“建功515”轮构成推定全损等,判决XX保险越秀支公司支付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保险赔款17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的其余诉讼请求。XX保险越秀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海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保险越秀支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建功公司理赔款35万元,于同年12月3日向本院履行了理赔款17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

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不含船舶损失)共计995933.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顺强7”轮、“建功515”轮分别对涉案事故承担60%、40%的责任,判决某某公司赔偿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船舶碰撞经济损失305314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建功公司、薛艮芽、薛跃夫及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撤回上诉,并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各方就案涉碰撞事故再无其它纠纷,各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等。另查明,“建功515”轮发生涉案事故时市场价值为151万元;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未向被告某某公司行使过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作为案外人建功公司的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建功515”轮船舶价值,原告认为应按保险价值230万元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应按发生涉案事故时的船舶市价151万元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的规定,“建功515”轮船舶价值损失应按151万元计算。原告虽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7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该行为系为履行其与建功公司间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基础在于建功公司因“建功515”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遭受损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仅可就上述151万元行使追偿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涉案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应认定为906000元(1510000×60%)。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未向被告行使过追偿权,故其要求自支付理赔款之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XX保险越秀支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90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0元,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5980元,由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1680元;鉴定费185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李贤达

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

人民陪审员  张崇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徐梅娜

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三条第八项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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