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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常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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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徐商终字第0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AA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A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B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6日,A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苏徐驳7126号驳船在BB保险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013年4月15日20:00时,苏徐驳7126号驳船在邳州刘山闸新港7#码头装石子,装至大约500-600吨左右,突然船舱大量进水,紧急施救,但天黑施救无效,后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后,BB保险不履行相应保险赔款的赔付义务,AA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B保险赔付AA公司打捞费52600元、货物起驳费23000元、维修费167850元,合计24345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BB保险原审辩称:一、涉案事故系自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BB保险承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是指船舶因遭遇自然灾害或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了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否则,BB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但苏徐驳7126号驳船沉船事故系该船在装货过程中,突然沉没,并没有遭受保险条款中列明的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而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二、苏徐驳7126号驳船核定载货定额为490吨,而沉船事故发生时,船舶严重超载,船舶已处于不适航状态,该事故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BB保险亦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AA公司为其所有的苏徐驳7126号驳船在BB保险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30万元,其中免赔额3000元,被保险人为AA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涉案保险合同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全损险”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该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AA公司投保当日,BB保险向其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了上述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内容,并载明“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同意订立保险合同。”AA公司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公章。

2013年4月15日晚20时,涉案保险驳船在邳州市刘山闸新港7#码头装货时沉没,AA公司为打捞沉船和货物分别与邱昌军、张浩签订了《打捞合同》和《雇佣打捞沉船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邱昌军打捞沉船、张浩进行货物起驳,AA公司为此支付打捞费52600元、货物起驳费23000元。此后,AA公司又与王振军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将事故船舶交由王振军修理,并支付维修费167850元。

2013年4月20日,徐海拖98#船队队长周玉亭、潘凯共同向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出具《海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邳州海事:兹有徐海拖98#轮队、苏徐驳7126#驳船于2013年4月15号20时在邳州刘山闸新港7#码头装石子,装至大约500-600吨左右,突然发现船舶前舱大量进水,当时紧急施救,大约十分钟左右,由于天黑,施救无效,自沉。后经徐州搜船打捞公司001号打捞,打捞费用52600元。特此情况说明。”2013年4月25日,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在该海事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事故发生后,AA公司向BB保险报案。2013年4月17日BB保险的调查人员王永宁向AA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先登调查沉船过程,张先登陈述称:“本驳船船队为一拖六驳装石子从刘山港去淮安。拖轮船名为‘徐海拖98’,本驳船为其中一驳。本驳2013.4.14-12:00左右开装,2013.4.15-20:00左右已装石子约500吨左右,正在装货过程中驳船舟尾突然下沉,十几分钟左右全船沉没,无人员伤亡。根据现场状况,驳船已断裂,断裂部分在驳船船中中垂。已报海事,现联系打捞队和修船厂,目前正在把沉船货舱中的石子卸下,预计明天下午将石子卸完。本驳船船主(船舶所有人)刘静。打捞协议和修船费用现在还未定。”

2013年4月22日,BB保险的调查人员毕诗江向该船队队长周玉亭调查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周玉亭陈述:“2013.4.15沉船,然后打捞石子,2013.4.19-20打捞沉船,2013.4.21送进船厂,准备修理。修理费船厂报价预计15万-16万。现状确认驳船在船中部置中垂断裂,中梁严重变形。”

AA公司向BB保险索赔时填写了《内河船舶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关于涉案事故经过的内容记载为:“徐州AA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苏徐驳7126,船舶所有人刘静,船舶于2013年4月15日在邳州刘山闸新港7#码头装石子。20时左右,装至石子大约500-600吨时,突然发现船舱内大量进水,当时组织施救,由于天黑施救无效。大约十分钟左右,船舶沉没,人员无伤亡。一小时后报经当地海事部门查勘,为不影响其它船舶4月16日一早组织货物的起驳和打捞。起驳费用23000元,打捞费用52600元,船舶从中间断裂,船舶维修花费167850元,损失共计243450元。”BB保险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亦未定损。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向徐海拖98#船队队长潘凯、刘山新港港务站工作人员邱大君(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存自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关于此次事故的《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其中潘凯陈述:“2013年4月15日晚8时,我们在装货,我们再往前半仓装货时,从船身中间开始下沉,出现这种情况后,我们装船人员都纷纷跳水自救,最后我们上岸后,只看见船前后头露在水面,其余全部没在水中。具体的原因应该是船尾搁浅,船中部受力导致中垂折断。……如果说礁石碰撞也能导致沉船。……”邱大君陈述:“……当时那艘驳船正在装货,装的是石子,已经装了一部分了,船移动了一下,再接着装货的时候,船上就有人说进水了,然后没过多久船就沉了。”《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系徐海拖98#船长刘勇向邳州市地方海事处报告时填写,该报告书中载明:“徐海拖98壹轮陆拖在邳州市刘山闸新港7#码头开始装石子,2013年4月15日,其中壹驳苏徐驳7126#驳在7#码头货装到约500吨时,中间意外折断,经船员抢险无效,约10分钟左右沉没,沉没时间2013年4月15日20时。”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保险驳船的经营人为AA公司,船舶检验机构为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徐州检验局,其船舶证书中记载的年检日期2012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13年4月22日;该驳船的船舶营运证中登记的载货定额为490.00载重吨。

原审庭审中,AA公司对于沉船的原因先是陈述“在装货期间,码头……有石头石子,河水对船舶有颠簸作用,可能再装货的过程中碰到石头,……类似触礁。”,后又改称“船两头搁浅,中间悬空,突然中间装货,造成船折断”。

原审法院认为:BB保险应否赔偿AA公司的各项损失取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AA公司投保的一切险,其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以及船舶失踪等船舶损失,除此之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海事部门未就该次事故作出系搁浅或触礁的认定;第三,AA公司船队的队长、船长以及工作人员在向海事部门报告和报险后对BB保险的调查人员陈述时,均称事故船舶在装货时突然进水导致沉没,并未提及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最后,AA公司在庭审时认为事故原因为搁浅或触礁,但结合其自述的事发经过,均不符合搁浅或触礁所涵盖的情形,且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AA公司的工作人员数次陈述时均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船舶中已装货500-600吨,可以确认事发时该船装货量已经超过其登记的载货定额490.00载重吨,确属超载。综上所述,涉案保险驳船致损原因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BB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AA公司负担。

上诉人A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明示涉案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除外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上诉人有有利的解释;二、涉案事故原因并无事故认定报告或专业的检测、调查报告确认为超载,且即使上诉人自认为已装货500-600吨,但超过荷载定额490吨并不必然导致船体断裂沉没,另外,涉案保险驳船自沉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B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AA公司在索赔时负有向被上诉人BB保险提供能够确认涉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证据的义务,但其提供的海事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及原因,亦无法得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事故原因系船体触礁的结论。相反,上诉人AA公司原审提供的海事报告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驳船正在装货且已经装载有500-600吨的货物,已经超过了其490吨的载货定额。因此,在上诉人不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超载系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明确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从该免责条款可知,投保人违反装载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BB保险在向AA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中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AA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因此,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徐州AA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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