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旭飞律师

白旭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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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郑州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白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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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X)金民初字第14XX号

原告郑州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监事。

被告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经理。

原告郑州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XX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XX、于XX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X年12月22日与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XX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被告公司出资360万元收购原告所持的XX资产管理有限公70%的股权。后三方于201X年4月25日就股权收购协议未履行部分有关事项达成了《股权收购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司约定在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完成后,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万元股权收购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也予以认可,并支付了182万元中的60万元,但剩余的122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81130元(自201X年6月23日起算,为期1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X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及丙方王X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愿出资360万元收购XX公司所持70%的股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承诺在本合同确定的时间内收购股权资金全部到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相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201X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及王X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就前述《股权收购协议书》未履行部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被告尚欠XX公司收购股权资金282万元,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即向原告支付100万元。XX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XX公司完成上述事项,并经被告确认无误后,被告即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万元股权收购资金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

三、X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载明:201X年5月23日,X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将其在XXX公司的3500万元出资及所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同意将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温XX。XXX公司章程亦于同日作出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王X(出资1500万元)与被告(出资3500万元)。

四、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至其起诉之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238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X年6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82万元未支付款项中的50万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22万元股权转让款。

五、经XX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XX公司于201X年1月17日更名为原告。

六、XXX公司已于201X年10月22日被XX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七、原告于201X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2万元,该函件于201X年5月10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股权收购协议书》、《股权收购转让补充协议》、《名称变更通知》、银行对账单、催款函及EMS存联、查询单、X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协议有效。另外,在XX公司更名为原告之后仍为上述协议之当事人,享有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于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且被告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剩余的182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X年6月22日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中的50万元,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至201X年6月22日,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进而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业已成就。而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原告方主张仍有122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本院已确认截止至201X年6月22日,被告向XX公司支付剩余18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X年6月23日起算为期一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为期一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于XX


二〇一X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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