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贤南律师

邵贤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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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成功为被告人辩护获得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邵贤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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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贤南辩护律师代理文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文某敲诈勒索罪一案,2018521日,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文某敲诈勒索罪成立,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文某因不满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产, 2017 年 9 月至 2018 年 1 月间,多次到某区政府、市信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信访局信访,其中 2018 年 1 月 8 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8 年 1 月 10 日,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梁某等人到达北京市某宾馆房间见到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提出报销此次北京上访费用 3200元人民币才回清里,梁某在请示领导后将 3200 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次日,梁某与被告人文某一同回到家乡,随后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付某以被告人文某涉嫌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案。

      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观点

对本案被告人文某及所实施的行为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文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文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首先,被告人文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文某曾多次表明要求某区政府报销的是路费,而非强行索取财物。接访人员找到文某,文某告知必须报销其上方路费,以弥补自己因上访导致的损失,至于被索取的对象会产生什么样的心理是因人而异的。根据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故意,应当从被告人主观方面考虑,如果被告人有主观故意,那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则一定不构成犯罪。因被告人主观方面系要求某区政府报销路费,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文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再说,在被告人文某在当时要钱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敲诈政府的优势和能力。作为一名普通的中年妇女,文某是初中文化,在面对强大的政府部门面前,三名政府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文某没有采取威逼、胁迫等手段政府工作人员强索财物。而且,给付财物行为又是经某区政府领导同意的,这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第二、被告人的索取行为尚不足以使某区政府产生“精神恐惧”而交付财物,区政府不可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

一是从被索取的对象看。文某要求给付财物的对象是某区政府部门,而不是针对邓某、梁某等个人。跟文某对接的是某区政府委托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跟她接触的实质上一直是区政府,梁某被迫给的钱系梁某单位给付的。试问,当时如果在非危急的情况下,政府工作人员怎么还可以淡定自若的用执法仪器录像?梁某还淡定的打电话给局里领导请示、然后从容地叫文某数钱。这一系列发生的事情都与常理不符。要知道,文某面对的是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背后是强大的政府机关,她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去应对,足以让政府害怕到交付财物的行为。

二是从被索取的对象的金额看。文某提出的3200元数额还不足以让政府领导产生恐惧。不论是办公室主任梁某,还是领导邓某,均是位居政府机关领导职务,对于文某提出的区区3200元会不会产生恐惧?我们难以确定。如果文某继续上访,确实可能会让政府维稳工作难以完成,那样政府工作人员可能会产生“恐惧”,但这种威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 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其实,我们发现,政府工作人员的这种“恐惧”心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恐惧,而是来源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担心完成不了维稳任务。众所周知,我们每个人生活中或多或少都有工作压力。但这种常见的“压力”心理跟刑法意义上的“精神恐惧”是完全不一样的,至少有两点不一样:一个是“精神恐惧”的程度不一样,前者是浅层次的、肤浅的,后者是深层次的、严肃的;一个是涉及到法律调整角度不一样,前者主要是民商事法律调整,后者则是刑事法律调整。对于被告人的索取财物行为,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应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即可,如动不动就运用刑事手段,就有滥用控告权利的嫌疑

第三、被告人无奈的表达诉求方式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强硬、强势的敲诈勒索手段,其上访行为尚未转化为刑事犯罪。

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文某通过逐级上访进行权利救济,虽然被北京的派出所训诫过,但上访中并未有严重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向被上访对象报销路费也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针对某区政府强拆其房子和公公被打事件,文某是在上访多次无果的情况下,才选择要求政府给其报销路费,这种表达上访诉求的方式,并不同于通常案件中使用极度强势、强硬的手段,没有采取激烈的、暴力的手段,而是采取一种无奈的、消极被动的表达或者宣泄方式,其行为尚未转化为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收取3200元的行为是合理的诉求表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文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据悉,被告人文某已经上诉,该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被告人文某至少还是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有可能获得无罪判决。虽然,我作为一审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没有成功,但被告人能免于刑事处罚,还是比较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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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邵贤南
  • 执业律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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