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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上加盖企业印章行为的认定?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7 浏览量:0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在借条上盖章的法律性质认定,是属于担保人性质还是共同借款人性质?我们认为应当结合何XX、XX公司借款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款资金的流向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保证担保的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同意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人的判断采取明示标准,即担保人应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仅有盖章或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保证人。

本案中,何XX借款时表示其借款是用于支付企业员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XX公司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的性质,最终法院也是认同了我们的观点。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15民初56276号


原告:周XX(曾用名周XX),男,1943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区常安镇杏梅坞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宾乐路。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周XX诉被告何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何XX、XX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何XX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员工支付工资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周转。2017年3月3日被告何土洪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门口出具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借条,约定于借款日期45天内归还。被告XX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场将事先从其妻子陈XX名下养老金账户中支取的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何XX。嗣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何XX于2017年5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15,000元,后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何XX、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45天内还款。被告何XX在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XX公司在被告何XX签名下方加盖“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将从其妻子陈XX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取出的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何XX。2017年5月3日,被告何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何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嗣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而致讼。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被告何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曾用名为周XX。

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原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原告只有40,000元,故原告当着被告何XX的面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元改为40,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结婚证、户口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网页打印件各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各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且借款发生时,被告何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取现记录,因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交付尚属合理,且借条本身亦可作为小额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再结合借款发生后被告方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借条的记载,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45天,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本院确定借款期限于2017年4月17日届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而在被告何XX归还了25,000元后,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15,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剩余借款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何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周XX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何XX、XX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何XX、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0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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