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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后对外开展业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浏览量:0

朱某与某机械施工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挖掘机租赁业务关系,但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机械租赁合同。2008年7月23日,双方就2005年至2007年所拖欠的机械费进行汇总,某机械施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向朱某出具了人民币487,500元的总欠条,之后某机械施工公司又于2008年8月、2009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分别拖欠朱某机械租赁费18,755元、17,945元、36,460元、62,64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623,300元,最后这4张欠条上只有某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签字,某机械公司未盖章。某机械施工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因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7、2008年度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一直未进行清算并注销。

     朱某在委托我们之前,委托了另外一家律所对案件进行了诉讼,但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某机械施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最终此案一审、二审均败诉。

     朱某找到我们后,分析了之前的判决书并研究案情后,结合公司法、最高院的民诉意见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我们认为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企业、单位承担。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代表法人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其次,虽说根据工商相关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停止企业业务。撇开工商部门规定的效力不说,但作为企业法人其业务是具有延续性的,且某机械施工公司所从事的机械施工,市政工程,建筑安装,土方管理等大型业务并非即刻完成,故法定代表人许某在2010年7月28日后,在某机械施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与朱某签订的机械费欠条,应认定为系代表某机械施工公司所签。因此,我们决定以某机械施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6)0101民初20065号


原告朱X,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区南码头路。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方斜路。

法定代表人许X。

原告朱X诉被告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的确法定代表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挖掘机租赁业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总是不能及时向原告结算机械租赁费。2008年7月23日,双方就2005年至2007年所拖欠的机械费进行汇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487,500元的总欠条。之后被告又于2008年8月、2009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分别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8,755元、17,945元、36,460元、62,640元,总计623,3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机械租赁费,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23,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欠条出具日2008年7月、2008年8月、2009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老员工,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相关公司银行账号、账本都在原告手中,希望原告配合清算被告公司资产,故现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新兴机械施工公司欠朱惕2005-2007年机械费共计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正(签单已全部收回) 新兴机施 许翔 2008.7.23日”。被告又于2008年8月、2009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另四份欠条,总计623,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翔就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还是应由许翔承担产生争议,并曾诉讼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翔承担责任而不主张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该经法院判决认定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本案被告,并驳回了原告对许翔的主张,因原告在该案中坚持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该案实际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新兴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系争机械租赁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而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实际在本案起诉时才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别自2008年7月、2008年8月、2009年1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计算的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租赁费人民币623,3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以本金人民币623,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

三、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4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10,0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17元,由原告朱X承担人民币517元,被告上海XX机械施工公司承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仲佳宁

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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