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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拆迁:7户人家,5套房屋怎么分?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5 浏览量:0

本案是一起因私房拆迁而引起的共有纠纷,父母均在房屋拆迁之前死亡,共生育7个子女。此次被征收房屋共获得利益为:房屋价值补偿款进行产权调换后计5套房屋、及剩余征收补偿款328,325.89元。

原告四儿子认为其对被征收房屋贡献最大,对二层房屋在1982年进行了翻建。其应该分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一半,折算房屋为2套,并提供了相关的地租收据、房屋修建工程执照、黄沙水泥等材料购买发票、土地使用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我们代理了大儿子一家,接受委托后,首先,我们一一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解析后认为,原告只是个经办人而已。其在1979年刚参加工作,1982年房屋翻建,其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支撑,实际出资多数为父母及部分已工作的兄弟姊妹资助。其次,我们通过在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教育局、物业公司等部门的调查取证,获得了相关的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货币化安置清单、具结书的、动迁付款通知单等材料,予以证明了二儿子家、五女儿均曾享受住房福利。最终,法院只支持了原告1套房屋,我们为大儿子家争取到1套房屋。

此类案件,法院一般的裁判原则是依据房屋的来源、产权份额、各方居住状况、户籍、房屋和对征收利益的贡献、人员结构、名下房屋情况、继承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而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侧重于实际居住和出资翻建情况。


附本案民事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XXX号


原告:陈X美,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马X先,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X俊,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美(系马X先之夫、陈X俊之父,本案原告之一),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程X兰,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X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友,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X宝,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X花,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X香,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郭X珠,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X,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陈X,女,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陈X,女,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陈X之姐妹),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魏X红,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姚X兰,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陈X,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俞X涵,男,200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陈X(系俞X涵之母,本案第三人之一),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陈X涵,男,200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陈X智(系陈X涵之父,本案被告之一),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美、马X先、陈X俊与被告程X兰、陈X智、陈X友、陈X宝、陈X花、陈X香、郭X珠、陈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陈X、陈X、魏X红、姚X兰、陈X、俞X涵、陈X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美暨原告马X先、陈X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X兰、陈X智及第三人陈X涵(以下简称程X兰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律师、张清涛律师,被告陈X友、陈X宝、陈X花、陈X香、郭X珠、陈X,第三人魏X红、姚X兰,第三人陈X暨第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X暨第三人俞X涵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美、马X先、陈X俊(以下简称陈X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虹口区XX路149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总价的一半。2.在此金额内折算的奉贤区X镇X街X弄X号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一套,松江区松X路X弄X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一套。剩余部分拿钱。事实与理由:陈X美、陈X泰(2019年死亡)、陈X国(2004年死亡)、陈X友、陈X花、陈X安(2009年死亡)、陈X宝共七人为陈X斌(1995年死亡)、刘X妹(2002年死亡)的子女。系争房屋为私房,一层由陈X美方居住,二层由陈X宝、魏X红、陈X、陈X(以下简称陈X宝方)居住,三层由陈X安、陈X香居住。系争房屋在1982年之前系一层加半米阁楼平房,面积为19.25平方。1982年5月1日,经陈X斌、刘X妹同意,系争房屋改建成二层房屋,面积扩建成26平方。三层由陈X安、陈X香、陈X宝共同出资建造。陈X斌、刘X妹去世前与陈X美方共同居住于一层,陈X斌于1989年至1992年期间因心脏病两次住院治疗均由陈X美照料。陈X斌去世后,刘X妹瘫痪在床,由陈X美和马X先照顾衣食起居。陈X美自1979年参加工作以来,系争房屋地租都是由陈X美支付。陈X斌、刘X妹死亡后,坟墓都是由陈X美缴费和管理。要求分得302室房屋和1001室房屋,如果陈X美方应分得利益小于二套房屋价值,同意支付

差价。302室房屋登记为陈X美、马X先共同共有,1001室房屋登记为陈X俊一人所有。如果只能分得一套房屋,首选1001室房屋,登记为陈X美方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程X兰、陈X智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陈X斌的房产,应按照继承人的贡献继承,程X兰之夫、陈X智之父陈X泰是家中老大,对家里贡献大。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在七等分的基础上由程X兰方多分,陈X泰是由于居住困难才去江苏盐城,在上海没有房,要求分得1001室房屋,登记为程X兰方三人共同共有。如果可分得的利益小于该房屋价值,同意支付差价。陈X泰在新疆插队落户时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也对房屋进行修缮。陈X泰于2019年死亡。

被告陈X友辩称,总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七等分,陈X友应当多分,因为陈X友在上海无房。陈X友主张分得惠南民乐基地3幢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房屋登记为陈X友、姚X兰、陈X、俞X涵(以下简称陈X友方)共同共有,如果可分得利益小于该房屋价值,同意支付差价。

被告陈X宝辩称,总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七等分,要求分得惠南民乐基地3幢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房屋登记为陈X宝、魏X红、陈X、陈X(以下简称陈X宝方)共同共有,如果可分得利益小于该房屋价值,同意支付差价。

被告陈X花辩称,总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七等分,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

被告陈X香辩称,其与陈X安于2006年结婚,婚后无子女,陈X安于2009年死亡。总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七等分,陈X香要求分得1201室房屋,如果可分得利益小于该房屋价值,同意支付差价。

被告郭X珠、陈X(以下简称郭X珠方)共同辩称,二人系陈X国的配偶和子女,陈X国于2004年死亡。总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七等分,要求分得302室房屋,房屋登记为郭X珠方共同共有有,如果可分得利益小于该房屋价值,同意支付差价。

第三人陈X、陈X、魏X红的意见同被告陈X宝。

第三人姚X兰、陈X、俞X涵的意见同被告陈X友。

第三人陈X涵的意见同被告程X兰、陈X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系争房屋二层翻建的出资情况

陈X美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称,1982年5月,由陈X美出资,经陈X斌、刘X妹同意,系争房屋改建成二层房屋。陈X美方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系争房屋二层由陈X美和陈X宝二人出资,总共出资一万多元,陈X美大概出资三五千,剩下的是陈X宝出资。程X兰方称,翻建时间认可,但陈X美是经办人,陈X泰当时在新疆也寄钱出资,具体金额不清楚。陈X友方称,二层翻建时陈X友出资500元,其他兄弟姐妹都出钱。陈X宝在二次庭审中均自述,二层翻建时其未出资。陈X花称,其出资400元,当时其还居住于系争房屋,全家人都出钱,主要是父母出资,其他人出资多少其不清楚。陈X香称对此不清楚。郭X英方提供书面意见称,当时老人告知翻建房屋一事,要求大家出资,当时陈X泰出资100元,陈X国出资300元,其他人出资情况不详,款项均交给老人。建房过程中全家兄弟姐妹一起出钱出力。因陈X美工作单位属虹房局材料工作便利的原因,且考虑到老人年事已高且不识字,故翻建房屋均由X家美全权经办。

为此,陈X美方提供《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及办证收据、建材发票等证据,旨在证明其出资情况。其他各方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此外,在本案起诉状中,陈X美方表示陈X美单位系X综合建材厂。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首先,陈X美自述,二层翻建后,陈X美与陈X斌、刘X妹居住于一层,二层系由陈X安和陈X宝居住;其次,二层翻建时,陈X斌与刘X妹仍在世。故此,陈X美所称二层房屋翻建完全由其出资,于常理不符,二层翻建亦非为陈家X居住之用。另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陈X美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针对二层房屋翻建出资的表述。此外,陈X宝已在二次庭审中自认其未在1982年出资,故系争房屋二层翻建时陈X斌与刘X妹有出资,此外陈X美、陈X泰、陈X友、陈X花、陈X安、陈X国亦均有出资。翻建二层时,陈X美为经办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

系争房屋位于虹口区X弄7号,性质为私房,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陈X斌,土地使用面积为26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89年7月24日。房屋测绘面积97.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8平方米。1953年,政府在X路划地批准建房,此时陈X斌、刘X妹已经结婚。建房时登记在刘X妹名下,后转为陈X斌一人。

1982年之前,系争房屋为一层加半米阁楼平方,面积为19.25平方米。1982年翻建成二层房屋,面积扩至26平方米。翻建二层时,陈X斌、刘X妹为主导,二人与陈X美、陈X泰、陈X友、陈X花、陈X安、陈X国均有出资,陈X美为经办人。2007年,陈X安、陈X香、陈X宝共同出资翻建第三层,翻建总金额约27,700元,其中陈X宝出资3,000元,其余为陈X安、陈X香共同出资。

2017年6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7年8月1日,陈X美与征收人虹口区X、虹口X屋征收服务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X)》。

二、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当事人关系

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陈X美方三人、程X兰方三人、陈X友方四人、陈X宝方四人,以上合计14人。陈X花、陈X香及郭X珠方二人并非户籍在册人员。

陈X斌、刘X妹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陈X泰、陈X国、陈X友、陈X美、陈X花、陈X安(原名陈X庆)、陈X宝共七个子女。陈X斌于1995年死亡,刘X妹于2002年死亡。

陈X泰与程X兰系夫妻关系,陈X智系二人之子,陈X涵系陈X智之子。陈X泰于2019年死亡。

陈X国与郭X珠系夫妻关系,陈X系二人之女。陈X国于2004年死亡。

陈X友与姚X兰系夫妻关系,陈X系二人之女,俞X涵系陈X之子。

陈X美与马X先系夫妻关系,陈X俊系二人之子。

陈X安与陈X香于2006年7月24日缔结婚姻关系,二人无子女。陈X安于2009年死亡。

陈X宝与魏X红系夫妻关系,陈X、陈X系二人之女。

三、征收利益组成情况

《X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X)》第五条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5,272,105.20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3,532,854元。2.价格补贴为1,059,856.20元。3.套型面积补贴为679,395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约定,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9,00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5,272,105.2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09.77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1为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0平方米,总价为1,511,198.75元;产权调换房屋2为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0平方米,总价为1,512,189.70元;产权调换房屋3为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72平方米,总价为806,755.25元;产权调换房屋4为松江南站X单元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72平方米,总价为806,755.25元;产权调换房屋5为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总价为1,302,69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5,939,591.9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67,486.7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九条约定,居住房屋搬迁费为1,17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为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为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为78,000元,签约比例奖为120,000元,合计为241,170元。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387,316元。

结算单2发放费用为: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55,84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72,114.73元,以上合计487,954.73元。

结算单20发放费用为延期过渡费合计28,080元。经与征收单位核实,该费用系针对302室和303室房屋所在地块。系争房屋征收后,另产生底层奖励面积3.7平方米,补贴金额为144,670元。经与征收单位核实,该奖励面积由两部分组成:其一因底层面积为28.6平方米,而土地证面积为26平方米,故有2.6平方米作为奖励面积;其二为楼梯1.1平方米。

综上,系争房屋总征收补偿利益金额为6,212,980.68元。其中包含5套产权调换房屋,1101室房屋总价为1,458,281.25元,1201室房屋总价为1,459,237.50元,302室房屋和303室房屋总价均为810,118.93元,1001室房屋总价为1,346,898.18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为5,884,654.79元。剩余征收补偿款为328,325.89元。

四、征收利益控制情况

5套产权调换房屋均已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1101室房屋定名为浦东新区X号11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01室房屋定名为浦东新区X号12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02室房屋定名为松江区302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3室房屋定名为松江区303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1房屋定名为奉贤区10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有限公司。全部征收补偿款均未领取。

五、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陈X美于出生后居住于系争房屋,除1974年至1979年期间之外,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

陈X泰于1964年赴新疆,此前居住于系争房屋。回沪后未实际居住。程X兰方称程X兰方三人回家探亲时短住过。

陈X友年幼时居住于系争房屋,后至江西省插队落户。1980年其结婚后,未于系争房屋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征收时未居住。

陈X宝于出生后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

陈X花于1983年结婚前居住于系争房屋。

陈X安于2007年翻建三层后居住于系争房屋三层直至死亡。

陈X香于2007年翻建三层后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

陈X国于1982年翻建二层前居住于系争房屋,此后未居住。

郭X珠方确认其1982年后没有稳定居住。

六、住房情况

陈X美、陈X友、陈X宝、程X兰、陈X香名下无房。

郭X珠、陈X、陈X花享受过住房福利。

七、其他事实

陈X安于2009年4月22日立有遗嘱,称其全部财产包括继承所得财产均由陈X香继承。

以上事实,有《X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1、2、5、7、8、10、20及底层面积奖励结算清单、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查询信息、系争房屋户口簿、产权调换房屋登记信息、有关郭X珠和陈X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关陈X花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陈X安的遗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使用人为陈X斌,陈X斌与其妻刘X妹均已死亡,故原应由陈X斌、刘X妹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二人遗产,该遗产应由二人子女陈X美、陈X泰、陈X国、陈X友、陈X花、陈X安、陈X宝继承。陈X泰、陈X国、陈X安均已死亡,死亡时间均在陈X斌、刘X妹死亡之后且均在遗产分割之前,故陈X泰本应继承取得的份额由程X兰、陈X智转继承取得,陈X国本应继承取得的份额由郭X珠方二人转继承取得,陈X安本应继承取得的份额由陈X香转继承取得。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房屋价值相关的补贴,由共有人暨被征收人陈X美、程X兰、陈X智、陈X友、陈X宝、陈X花、陈X香、郭X珠、陈X分得。因陈X美、陈X宝系与陈X斌、刘X妹共同居住的继承人,故本院就继承部分对陈X美、陈X宝予以适当多分。

系争房屋二层于1982年翻建,此时陈X斌、刘X妹仍在世。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二层翻建系由陈X斌、刘X妹主导,故二层翻建对应征收利益中大多数属于继承部分。此外,陈X美、陈X泰、陈X国、陈X友、陈X花、陈X安分别出资,陈X美为二层翻建的经办人,故对二层翻建对应征收补偿利益除去继承部分外,应由陈X美、程X兰方、郭X珠方、陈X友、陈X花、陈X香分得,因陈X美为翻建时经办人,故对其应当适当多分。系争房屋三层翻建人为陈X安、陈X香和陈X宝,故该部分对应征收补偿利益除去继承部分外,应由陈X香、陈X宝分得,其中陈X香因其与陈X安出资较多,故应当多分。

陈X斌的子女中,仅陈X美、陈X宝系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且户籍在册,故陈X美、陈X宝有权分得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陈X安于2007年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三层,其虽于2009年死亡,但陈X香仍于系争房屋居住,故应视为陈X安居住利益的延续,陈X香亦有权基于继承关系取得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

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产权份额、居住状况、人员结构、名下房屋情况、继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X美分得1001室房屋,程X兰、陈X智分得302室房屋,陈X友分得303室房屋,陈X宝分得1101室房屋,陈X香分得1201室房屋。陈X美称1001室房屋由陈X美方三人共同共有,程X兰、陈X智称其分得房屋由程X兰方三人共同共有,陈X友称其分得房屋由陈X友方四人共同共有,陈X宝称1101室房屋由陈X宝方四人共同共有,均于法无悖,本院准许。因陈X美、程X兰、陈X智、陈X友、陈X宝应分利益小于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故上述各方在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为避免各方当事人因支付差价产生纠纷,本院将差价款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一方面,剩余征收补偿款328,325.89元,由陈X香分得168,325.89元,由郭X珠方分得9万元,由陈X花分得7万元。另一方面,陈X美应向郭X珠方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34万元,程X兰、陈X智应向郭X珠方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20万元,郭X珠方实际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合计63万元;陈X友应向陈X花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20万元,陈X宝应向陈X花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36万元,陈X花实际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合计63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原告陈X美应分得上海市奉贤区1001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登记为原告陈X美、马X先、陈X俊共同共有。

二、被告程X兰、陈X智应共同分得上海市松江区302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登记为被告程X兰、陈X智及第三人陈X涵共同共有。

三、被告陈X友应分得上海市松江区303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登记为被告陈X友及第三人姚X兰、陈X、俞X涵共同共有。

四、被告陈X宝应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1101室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登记为被告陈X宝及第三人陈X、陈X、魏X红共同共有。

五、被告陈X香应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1201室产权调换房屋。

六、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7号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328,325.89元,由被告陈X花分得7万元,由被告陈X香分得168,325.89元,由被告郭X珠、陈X共同分得9万元。

七、原告陈X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郭X珠、陈X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34万元。

八、被告程X兰、陈X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被告郭X珠、陈X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20万元。

九、被告陈X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X花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20万元。

十、被告陈家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X花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额款项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0.86元,由原告陈X美负担8,960.63元,被告程X兰、陈X智共同负担5,429.60元,被告陈X友负担5,429.60元,被告陈X宝负担9,773.88元,被告陈X花负担5,606.53元,被告陈X香负担14,484.09元,被告郭X珠、陈X共同负担5,60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阳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X蕾

                                                                书记员     洪   X



 


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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