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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作者: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27 浏览量:0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被保险人为匡某某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和附加险合同时,某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与理解有失偏颇,一审法院不是在法律框架内偏向弱者,而是忽视相关事实偏向匡某某、肖某某。某保险公司与肖某某签订的匡某某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和附加险合同全部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对匡某某先天性畸形导致的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及身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70000元、驳回匡某某、肖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请。

判决时间:2023年8月29日

审理结果:代理原告一审二审胜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肖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某保险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通过被保险人所在学校统一投保,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和附加险合同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使其了解其中的确切含义,在双方对该条款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仅以肖某某在保险投保回执学生家长处签名确认,就认为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与立法精神相悖。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匡某某、肖某某支付保险金1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律师办案心得: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有时投保人自身也没有审查合同条款及内容,就直接在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直到理赔时,投保人才发现免责条款的存在。由于投保人已经在保险人声明中签字,对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予以确认,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即便投保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有时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所以,我们建议投保人在签署任何文件时,都要仔细阅读条款及内容,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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