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李某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梗概:
原告:张某,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现居住地广东深圳, 为我方当事人
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现居住地广东深圳。
原告张某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因想要买车,但是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95000元,并立下了借据,约定2015年2月3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
最终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5000元,约定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期偿还。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4%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不归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借钱一定要按时还清,不然就算没有规定利息,也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