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裕琪律师

陈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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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陈裕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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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    焦某     1975      广东茂名人

被告    林某     1978年生     广东深圳人       为我方当事人

 

林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120日和36日,林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林某于20083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122日,林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6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林某归还欠款90万元。

林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最终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林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林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林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律师提示:

 

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年利率24%,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如果还未履行,法院对于超出24%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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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陈裕琪
  • 执业律所: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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