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 焦某 1975年 广东茂名人
被告 林某 1978年生 广东深圳人 为我方当事人
林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林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林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林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林某归还欠款90万元。
林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最终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林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林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林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律师提示:
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年利率24%,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如果还未履行,法院对于超出24%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