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裕琪律师

陈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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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李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陈裕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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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1985年生,  户籍地  广东深圳

被告:袁某1986年生,户籍地   广东东莞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相识于网络,2005年同居,于20065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小李。
婚后,原告的所有收入均由被告掌管,原告没有一点处置权。且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对老人十分不尊重,还有打骂行为。在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孩子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看。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矛盾不断,双方已于201211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种种言行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再和好的可能。并且孩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作为母亲,被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2010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用双方公积金贷款购买了****30号楼2605室房屋。故此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李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30号楼2605室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同意离婚,认为主要理由是原告性格不好,并且双方家长也有矛盾。关于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双方存在分歧,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因为孩子年纪非常小,由母亲照顾更适合孩子的成长。至于财产问题,该房产的首付款是由被告家人支付,公积金贷款也是用被告的公积金偿还的,且原、被告之间签有财产协议,已约定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为此该房应该归被告所有。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子小李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

三、位于深圳市30号楼2605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律师观点】

1、法院应否判决双方离婚。

原、被告因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再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离婚。

2、子女抚养权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小李出生于20133月,已经满两周岁。一般夫妻离婚后,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需秉持一个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总原则判决。纵观本案,首先,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其次,小李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在原告所属社区上幼儿园,现阶段不适宜再让孩子的生活环境出现较大变故。再者,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小李与原告共同生活会对其以后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由原告抚养孩子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18月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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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裕琪
  • 执业律所: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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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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