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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与龚某英、王某瑾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作者:龚金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8 浏览量: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19)陕0703民初2707号

原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荣,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被告:严某明,男,汉族,1953年05月24日出生。

被告:龚某英,女,汉族,1953年09月15日出生。

被告:严某乔,男性,汉族,2012年08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蒙某文,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1982年08月0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瑾,女,汉族,1985年0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9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某金、徐某、王某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6日严某金死亡,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追加严某金的继承人:其父严某明、其母龚某英、其子严某乔为被告参加诉讼,案由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瑾、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明、龚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乔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追加严某金的继承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徐某、王某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严某金因购买绿化树苗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三年,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同时与被告徐某、王某瑾签订了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严某金已死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严某金的贷款申请书;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3、客户谈话备忘录;4、还款计划;5、徐某、王某瑾的贷款担保承诺书;、6、徐某、王某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7、签约影像复印件;8、原告与严某金的个人借款合同;9、原告与被告徐某、王某瑾的担保合同;10、放贷通知书;11、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12、利息清单说明。

被告徐某、王某瑾辩称:对给借款人严某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借款人死亡,担保人无从知晓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借款人严某金死亡后留有遗产,即使严某金的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因此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继承人放弃继承就判决其不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案应先由债务人的遗产进行清偿,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王某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明、龚某英辩称:对严某金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严某金死亡后没有收到或接管严某金的遗产,也不知道严某金有什么遗产,不继承严某金的遗产,也不偿还他的债务。

被告严某乔辩称:不知道贷款的情况,不继承遗产,也不承担债务,同时希望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严某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严某金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绿化树苗,贷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为: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期为月末或季末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第七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王某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徐某、王某瑾夫妻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650000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严某金发放了贷款,之后严某金偿还了2017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严某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王某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给严某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得知,严某金已于2019年11月6日死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中止了诉讼,并按法律规定通知追加严某金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严某金与妻子2016年12月23日离婚后未再婚,有三名继承人,父亲严某明、母亲龚某英,儿子严某乔,严某乔未成年,现与其母蒙某文在四川成都生活。原告也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徐某、王某瑾均未向本院提交严某金死亡后留有遗产及严某金的继承人继承或管理处分了严某金遗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列十二组证据载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严某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某、王某瑾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严某金发放了贷款,严某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某、王某瑾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未满,严某金死亡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现合同履行期已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事由已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依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由此可见,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前提,继承人放弃继承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严某明、龚某英、严某乔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徐某、王某瑾未能提交严某金留有遗产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被告严某明、龚某英、严某乔继承和实际管理处分了严某金遗产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明、龚某英、严某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王某瑾主张先由债务人遗产进行清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徐某、王某瑾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条款中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应当包括了因债务人死亡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所以,本案被告徐某、王某瑾应当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王某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2017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9‰计算,2020年1月25日起利率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严某明、龚某英、严某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计6013元,由徐某、王某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能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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