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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员工的肖像权之争

来源:白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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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员工的肖像权之争

案情

贾小姐系乙银行的职员,200810月乙银行因业务推广需要在职员中选取部分气质、形象比较优美的员工,拍摄一系列工装照片。拍照时并未向员工告知拍摄照片是何用途。200812月,贾小姐发现在乙银行某区支行的营业大厅及自助银行营业厅赫然出现贾小姐的肖像。乙银行以贾小姐之肖像配以银行的服务宗旨,用以向银行客户展示自身形象,推广服务理念。20094月,贾小姐以乙银行侵犯其肖像的使用权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银行赔偿贾小姐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

1、被告乙银行存在使用原告肖像的事实。

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其照片在其营业场所使用并且用于营利性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3、公民的肖像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管受侵害人是一般公民还是知名人士,只要受到侵害都应当获得赔偿。

被告:

1、原告是我行员工,我行使用其肖像是一种企业内部行为,不具有侵权的性质。

2、我行使用原告的肖像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故不存在损害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经原告代理律师积极努力,在法官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万元补偿款,原告不再就该侵权行为提起任何诉讼。

律师代理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案件经常发生在名人身上,名人的肖像使用往往存在一些经济衡量标准,而本案却是发生在普通人身上的侵权案件,普通公民的肖像被使用后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的难点。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后,审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本案的诉讼策略,即以对方的盈利作为原告损失的衡量标准,这样一来可以使得取证和诉讼的难度下降,使得案件向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进行。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运用了上述策略,经过多次庭审,最终以与被告调解结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应的利益。

律师说法

肖像权侵权案件,它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一是侵权事实存在,二是肖像所有者有经济损失或者肖像的使用者获得了利益,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乙银行在某区支行的营业大厅及自助银行营业厅使用了贾小姐的肖像;这种使用在客观上增加了客户以及社会公众对乙银行的好感和信赖程度,增加了乙银行提高营业额的机会;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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