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海宁**经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胜诉案例
代理原告海宁**经编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植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胜诉,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并增加案件履行担保人,进一步维护了原告的权益。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浙0481民初1834号
原告海宁**经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植绒厂
担保人:王**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宁**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植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3445.95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及担保人要求协商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嘉兴市**植绒厂尚欠原告海宁**经编有限公司货款443445.95元,此款,由被告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143445.95元,于2016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如被告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担保人王**自愿就被告嘉兴市**植绒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海宁**经编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46元,有被告嘉兴市**植绒厂负担,连带责任同上。
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及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书 记 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