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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毛永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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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程XX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返还不当得利220609.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共计22722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程XX原系济南市历城区XX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税办公司副主任,主管会计工作,在负责XX区XX镇小清河综合整治暨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会计工作期间,被告杨XX通过提供虚假证明,违反法律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多获取补偿差额款441218.4元。2017年9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因原告程XX未尽审查义务,违规向被告杨XX发放拆迁补偿款441218.4元,以滥用职权罪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历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程XX构成滥用职权罪。2017年9月,原告程XX向检察机关退缴赔偿款中的220609.20元。被告杨XX领取的441218.4元补偿差额款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程XX代其向国家返还220609.20元,被告杨XX理应将该部分不当得利款返还给原告程XX。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被告的拆迁过程是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的,取得的是合法的拆迁补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滥用职权所侵害的个体,如被告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归罪于原告滥用职权,则该款应视为赃款,应在侦查和诉讼中依国家职权追缴,原告退缴的款项是国家赔偿款,是滥用职权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2月,济南市历城区华XX成立小XX综合整治暨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原告程XX时任小XX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2008年1月,被告杨XX以菜园村村委会名义提供虚假住宅证明,称村委会划给其子杨XX的宅基地,手续正在办理。根据此证明,镇指挥部暂时按照住宅予以上报,按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204号文)第八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镇指挥部在对杨XX此处房屋按照住宅性质上报的同时,要求其上交土地使用证等住宅手续,但杨XX一直未能提供。2009年4月29日,镇指挥部召集包括程XX在内的指挥部工作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请示区指挥部同意后,镇指挥部于2009年5月27日按照非住宅补偿标准,对杨XX发放了补助款及利息263609.6元,拆迁补偿完毕。2012年,程XX到市指挥部核对补偿款数额时,发现市指挥部对杨XX的该套房产仍按照原上报的住宅面积统计并计算补偿款,遂向时任XX街道办事处主任的田XX做了汇报,田XX指示其打报告申请该款。2013年9月,该款拨付到镇指挥部,田XX召集程XX等人研究此事,原告程XX在明知杨XX没有房屋所有权手续且已经按照非住宅标准补偿的情况下,表示应当发放,田XX听取其意见,违反济南市政府204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将已补偿完毕的非住宅再次按照住宅标准补偿。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差额)441218.4元。
2017年9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

起诉书指控田XX、程XX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侦查阶段,田XX、程XX向检察机关退赔441218.4元,其中程XX于2017年9月14日退赔220609.20元。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田XX、程X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明知被拆迁的房主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且房产已经按照非住宅补偿完毕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再按照住宅标准予以补偿的决定和建议,向杨XX支出拆迁补偿差额款441218.4元,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认罪,并积极赔偿给国家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XX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杨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镇人民政府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取得拆迁款合理合法。证据二、镇人民政府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取得拆迁款是通过评估程序合法取得。经质证,原告程XX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且字迹模糊,对文件内容及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证明杨XX拆迁地属于非住宅,在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等住宅手续情况下,却按照住宅补偿标准领取补偿款,恰可证明杨XX不当得利4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受有利益和致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204号文)第八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被告杨XX在未能提供有效权属证明且已按非住宅标准补偿完毕的情况下,又违规按照住宅标准取得“拆迁补偿差额款”441218.4元,致使国家权益遭受损失,其取得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因程XX在滥用职权一案中已将441218.4元中的220609.20元损失赔偿款上交国家,故程XX有权要求被告杨XX返还该款项。关于原告程XX主张自2017年9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以220609.2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以220609.20元为基数,自原告程XX实际退赔款项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XX款项220609.2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利息(以22060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杨XX负担。保全费1656.14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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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毛永良
  • 执业律所: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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